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负责人:张惠,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元成,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上诉人深圳市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元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深圳市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60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12月,孙元成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深圳市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深圳市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异议人不能参加诉讼,应由深圳市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也应以深圳市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用人单位即被告深圳市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载明其住所地为济南市槐荫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深圳市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深圳市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深圳市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济南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上诉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应由深圳市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也应以深圳市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孙元成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先期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为此作出仲裁裁决。
被上诉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其工商注册地址为济南市槐荫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卫
审 判 员 杨广银
代理
审判员 崔宝宁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石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