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2246号
申请执行人:孙如宝,男,1980年3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被执行人:淮安市智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陈景理,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孙如宝与被执行人淮安市智力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7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淮安市智力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如宝支付服装加工款人民币14980.4元。案件受理费374元,淮安市智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4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淮安市智力服饰有限公司已经倒闭,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现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7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律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汪祝静
审 判 员 李崇德
代理
审判员 唐 堂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高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