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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2242号

常玉环与邢玉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玉环,邢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2242号

原告:常玉环,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邢玉华,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常玉环与被告邢玉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在诉状副本尚未送达被告前,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玉环撤诉。案件受理费1638元,全部退还原告。

代理

审判员  苑治臣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孙钦玉

书 记 员  崔 钰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