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16481号
原告:奚文皓,男,199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静,女,1967年3月17日,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弄***号***室。
被告:张琨磊,男,1984年10月21日生,汉族。
被告:陆然,女,1986年1月16日生。
原告奚文皓、沈静与被告张琨磊、陆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原告奚文皓、沈静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奚文皓、沈静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田亚靖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邱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