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2000号
原告:徐建,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富,男,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系徐建表哥。
被告:成都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平,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系公司行政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义,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建与被告成都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骑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富、被告成都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平、张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300元(11个月×33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2月开始在被告单位出工作,担任粉碎工及抽检工作。于2006年4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合同期限为20个月;截止到2007年12月25日底,续签了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截止2010年12月25日止,此时间段内原告仍然在被告担任粉碎工及抽检工作;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第三份劳动合同,该合同从2010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止;三份合同均对原告的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险作出了约定。2016年1月27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由于受伤严重,原告向被告请假未果。治疗康复期截止2016年6月底,同年7月,被告多次拒绝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并再三劝原告辞职,原告不同意。被告从2006年4月至2008年3月停止给原告购买社保,同时于2016年4月至同年7月停止给原告购买社保,原告无奈,要求被告补交2年多的社会保险费,并依法支付10年半的经济补偿金,但被告却置之不理,2016年7月,原告向双流区黄甲仲裁办申请解决此事,但无结果。
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与被告口头辞职后签订了离职手续,原告领取了生病期间慰问金2870元。原告再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交社会保险费,均无结果。此后,原告于2016年12月向双流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17年2月,该委予以驳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盼如所请。铁骑公司辩称:徐建与我方发生经济补偿金纠纷后,在2016年7月25日经成都市双流区黄甲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我方同意一次性支付徐建慰问金2870元,徐建不再与我方有任何劳动关系和经济纠纷。事后,徐建也领取了该笔费用,并办理了离职手续。至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依法驳回了徐建要求我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徐建请求我方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徐建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建系铁骑公司员工。徐建于2007年12月26日与铁骑公司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编号为B技169),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合同认定徐建入职时间为2006年4月27日,并约定在铁骑公司从事抽检工作;2010年12月30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编号为CD0209),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约定徐建在铁骑公司的工作岗位为生产岗位,工资为计件工作制。另,双方签订的CD0209《劳动合同书》第十九条第十一款约定乙方旷工三天以上的,作为甲方的铁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016年1月27日,徐建发生交通事故并住院接受治疗,2016年2月1日出院在家休息。徐建向铁骑公司申请病假,因徐建未提供病情证明,铁骑公司未同意徐建的病假申请,徐建亦未到铁骑公司上班。徐建称在病假期满后,因身体没有恢复,所以与单位请假说不能继续上班,原来的工作也干不了了,但单位答复要求其考虑清楚,是辞职还是其他。2016年5月,徐建再次向铁骑公司申请病假,并提供了四份病情证明,最后一份病情证明的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该证明医嘱载明:建议休息十五天。病假期满后,徐建未返回铁骑公司上班。2016年7月16日,徐建向铁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同年7月25日向成都市双流区黄甲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申请调解,主张补缴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2006年4月至2008年3月的社保、无故降薪造成的损失和精神伤害损失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补偿26960元。2016年8月22日,在成都市双流区黄甲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铁骑公司一次性支付徐建在生病期间的病期慰问金2870元,徐建即日起不再与铁骑公司有任何的劳动关系和经济纠纷。徐建于当日填写离职申请表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载明离职原因系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制造生产部的工作,在铁骑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后,铁骑公司向徐建支付了2870元的生病期间慰问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双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1号)、《劳动合同书》(B技169、CD0209)、《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铁骑力士集团员工离职申请表》、病情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铁骑公司与徐建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以及徐建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等到支持?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徐建与铁骑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在成都市双流区黄甲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达成的调解协议结果为: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徐建在生病期间的病期慰问金共计2870元,徐建即日起不再与公司有任何的劳动关系和经济纠纷。同日,铁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该笔慰问金,徐建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并领取了该笔慰问金。至此,双方已经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徐建在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开庭时陈述,病假期满后未去上班系因“身体没有恢复,所以与单位请假说不能上班,原来的工作也干不了了”,该陈述足以说明徐建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徐建在2016年8月22日填写离职申请书时再次重申了其离职的理由系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制造生产部的工作。徐建辩称其因交通事故请假未果、铁骑公司多次拒绝其到公司上班与2016年8月22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及离职申请内容相悖,差异甚大,本院难以采信。对于徐建的诉讼请求,徐建亦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佐证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该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故对徐建请求铁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徐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于燕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法官助理 郑启尧
书 记 员 李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