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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督监11号

秦永田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支付令
当事人
秦永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2民督监11号原

申请人:罗玉通,男,195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武,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

被

申请人:秦永田,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申请人罗玉通与被申请人秦永田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以(2013)南民督字第17号立案,于2013年6月18日发出支付令:被申请人秦永田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罗玉通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申请费2433元,由被申请人秦永田负担。被申请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申请支付令应当满足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的条件。结合原申请人罗玉通、原被申请人秦永田在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所做陈述与在本院支付令案件中所做陈述,本案借款数额不确定。因此,(2013)南民督字第17号支付令不符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要求,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督字第17号支付令;

二、驳回罗玉通的支付令申请。

审 判 长 张 艳

代理

审判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孟凡良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树胜速 录 员 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