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民终1179号

欧阳卫、浠水县国营滨江原种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欧阳卫,浠水县国营滨江原种场,潘成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民终1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卫,女,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务工,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代理人:罗云飞,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02199810552174。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浠水县国营滨江原种场。组织机构代码证:18066430—5。

法定代表人:潘自华,该场场长。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成国,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湖北省浠水县。

上诉人欧阳卫因与被上诉人浠水县国营滨江原种场、潘成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5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欧阳卫以已与被上诉人浠水县国营滨江原种场、浠水县散花镇人民政府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阳卫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的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559号民事裁定;

二、准许欧阳卫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朱 卫

审判员 倪志勇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刘延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