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民辖终300号

东莞奇妙包装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金榜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奇妙包装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金榜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辖终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奇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

法定代表人:林美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区金榜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龙碧霞。

上诉人东莞奇妙包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金榜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266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东莞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由被上诉人将货物送至上诉人在东莞市的仓库,本案合同履行地亦为东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争议为给付货币,故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依据法定管辖,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 翔

审 判 员  周 辉

代理

审判员  钟斯朗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