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3民初761号
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中路。
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宏,男,该公司古坝支行行长。
被告:唐燕青,男,1958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许国祥,男,1954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燕青、许国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1067元,按25%收取266.75元,由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莉荣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沈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