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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执恢415号

陈某与韩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某,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11执恢415号申请执行人陈某,男,汉族,1952年1月24日生。被执行人韩某某,男,汉族,1952年2月6日生。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韩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26日作出(2006)甘民合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现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6)甘民合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书印

审判员  陈宏达

审判员  胡岩松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岑小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