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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1238号

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陆仲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陆仲会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雪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飞,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城,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仲会,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满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伟,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铉斐,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陆仲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建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二建集团的诉讼请求。1、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陆仲会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6月18日之后济南舜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立公司)与陆仲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3年8月23日出具收据526352元,而实际上二建集团从原产权人舜立公司处得知,其从未与陆仲会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陆仲会只是持有六份带有舜立公司事先盖好公章的合同而已,舜立公司根本就没有与陆仲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思及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的陆仲会向舜立公司支付房款526352元更是子虚乌有。对于陆仲会提交的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开具的48万元收据,该款项是否实际支付以及交纳的对象都和舜立公司无关,且在济南中院另案审理(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陆仲会提出了第三人撤销43号调解书之诉)中舜立公司也对该事实进行了否认,因此陆仲会和舜立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不具备不动产所有权发生变动的基础。通过证据显示,陆仲会是从苏中公司购得的涉案房屋,但是苏中公司并非是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其无处分权。苏中公司和陆仲会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只是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陆仲会对舜立公司、二建集团都无权主张占有、处分权。基于此,陆仲会对二建集团而言,其对涉案房屋的占有是无权占有,虽然其对苏中公司而言是有权占有,但依据债权债务形成的占有具有相对性,陆仲会对涉案房屋的占有无任何约束力。二建集团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理应获得支持。一审法院在该事实认定方面,主观以陆仲会“占有”房屋时间的长短判案,显属错误。无权的占有即便占有一百年也不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1、一审法院以双方就涉案房产存在权属争议这一缘由驳回二建集团的诉讼请求,属于对物权法相关法律使用和理解上的重大错误。首先,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要符合以下要件才为合法,即:有效的合同+有权处分(所有权人处分)+登记=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结合本案,舜立公司于2004年将涉案房屋抵顶给了二建集团(有发票为证),济南中院做出的调解书是对以房抵款行为的确认。基于此,二建集团与舜立公司签订了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次,舜立公司作为涉案房产的原所有权人有处分权;最后,二建集团依法缴纳了契税和维修基金,完成了登记手续。因此二建集团对涉案的房产有所有权,二建集团要求陆仲会承担责任于法有据。2、陆仲会是与没有处分权的苏中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苏中公司后期也未得到舜立公司的追认,苏中公司系无权处分。退一步讲,假设陆仲会通过一系列的手段和舜立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未完成登记,亦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3、依据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和物权变动法律关系生效要件完全不同。本案中,二建集团完成了房产登记,系涉案房产的唯一所有权人,陆仲会因未完成房产登记,对涉案房产不可能具有所有权。陆仲会与苏中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形成的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其可对苏中公司主张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主观上认为陆仲会的权利有可能受损,而将该受损的事实,在一审程序中打包处理,显然违背了辩论原则,也有违基本的公平正义。4、一审法院从立案到正式开庭有一年之久,案子久拖不审,违反了程序正义。陆仲会辩称,一、陆仲会系合法取得、有权占有。2003年8月18日,舜立公司与苏中公司签订协议,将涉案房产抵顶工程款给了苏中公司。苏中公司于2005年6月18日与陆仲会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陆仲会,陆仲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据此,舜立公司与陆仲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5年6月18日舜立公司将房屋交付给陆仲会使用。陆仲会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占有涉案房屋,并非无权占有。占有是对物的支配、使用、收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是对世权,并非仅对房屋转让合同的相对人。

二、二建集团与舜立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房产登记没有合法基础。(2005)济民五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并没有确认房屋归属,仅约定由舜立公司找苏中公司协调要回已抵账的涉案房产,确认的是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创设物权,房屋也未曾交付给二建集团。二建集团2010年7月29日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并非依据民事调解书,而是通过2006年3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过户登记。二建集团与舜立公司在明知房产已抵给苏中公司,并已最终交付给陆仲会,却恶意串通于2006年2月21日签署和解协议,又于2006年3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产证办理在二建集团名下,损害第三人利益,其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建集团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没有合法基础。陆仲会已就此提起确认二建集团与舜立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之诉,该案在审理中,但是该案的审理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

三、苏中公司是有权处分,舜立公司对陆仲会受让的事实已经确认;舜立公司再行转让给二建集团,属于无权处分。苏中公司通过以房抵债协议获得房产,将房屋转让给陆仲会,并非无权处分,且舜立公司已与陆仲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给陆仲会。舜立公司将已抵债并交付苏中公司的房产,又与二建集团恶意串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才属于无权处分。无论另案审理结果是否确认二建集团与舜立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其房产登记是否有合法基础,都不影响陆仲会对房屋合法取得、有权占有性质的认定,皆不能构成返还房屋的理由。综上,陆仲会对房屋属于有权占有,该占有权足以排除任何人的干涉,足以阻却他人基于任何理由的物上请求权。二建集团与舜立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取得房产登记,缺乏合法基础。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建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陆仲会腾出二建集团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田家庄东路6号舜景花园9号楼1-801室房屋;判令陆仲会承担房屋占用费82500元(2010年8月1日起暂至2015年4月1日共计55个月,每月占用费按照市场租赁价格1500元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4月23日,二建集团与舜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二建集团承建舜立公司开发的舜景花园4#、8#、9#楼工程,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二建集团进行了施工。后二建集团与苏中公司签订包工包料工程协议,工程名称:济南舜景花园居住小区9号楼,包工包料全部材料,施工日期:暂定2001年11月10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02年11月10日(改日历天数12个月)。2003年8月18日,舜立公司与二建集团舜景花园9号楼项目部、苏中公司签订协议书,舜立公司同意将舜景花园9号楼东单元东户1-11层出售给苏中公司,用于抵减舜立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该楼房共11层,总建筑面积1787.76㎡,平均价格3200元/㎡,总价为5720832元。舜立公司为苏中公司开具售楼付款收据,苏中公司为舜立公司开具工程付款收据。舜立公司不得再将该部分楼房出售给其他用户或抵押,且协议开具后双方互开收据之日起,该部分房产为苏中公司所有,舜立公司负责为苏中公司办理房产权证。2005年6月18日,苏中公司与陆仲会签订商品房转让协议,约定:苏中公司因承建舜立公司舜景花园9号楼工程,因业主舜立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将东单元东户以抵工程款形式出售给苏中公司,所有房产证等资料的一切费用,由舜立公司提供,陆仲会必须一次性付全款,房屋价款526352元,经苏中公司和陆仲会协商,陆仲会一次性付款,苏中公司将原房款优惠后为48万元,款付清后,苏中公司将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陆仲会,产权归陆仲会所有。合同签订后,上述房屋交于陆仲会,陆仲会自此占用使用该房屋至今。舜立公司与陆仲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陆仲会购买第Ⅰ幢8层1号房,建筑面积157.12平方米,每平方米3350元,共计526352元。合同6份,陆仲会一份,舜立公司一份,银行三份,存档一份,舜立公司2003年8月23日出具收据526352元。交款单位没有署名,收款事由Ⅰ1-8F,该合同没有落款日期。2005年11月20日,二建集团直属九公司给舜立公司出具收据,收到舜景花园9#楼工程款(以房顶)5750832元(包括涉案房屋)。2005年6月28日,二建集团与舜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06年2月23日作出(2005)济民五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

一、二建集团为舜立公司施工的舜景花园4#、8#、9#楼工程款共计49420217.6元,扣除舜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44548128.6元,扣除未开收据的款项93600.53元,扣除保修金1482606.53元,舜立公司至今尚欠二建集团3295881.94元。

二、对于上述欠款,济南舜立公司于2006年3月10日支付110万元,2006年5月1日前支付110万元,剩余欠款于2006年9月1日前付清。

三、舜立公司负责与江苏建工公司、苏中公司协调,于2006年3月10日前将附表中所列房产交二建集团所有,由此导致舜立公司与上述两公司发生纠纷,由二建集团承担全部责任。

四、本协议签订后,二建集团在3个工作日内申请法院解除所查封的舜立公司的财产,若在上述期间内二建集团未申请解除所查封舜立公司的财产,则二建集团赔偿舜立公司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

五、舜立公司确保抵帐房屋手续齐全,能为二建集团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如不能办理房产证,则抵帐房屋仍归舜立公司所有,舜立公司继续归还欠款。2006年3月10日,二建集团与舜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舜立公司将其开发的舜景花园9#楼1-801(即本案诉争房屋)、8#楼4-802、8#楼4-302、8#-4-902、8#楼4-702、8#-4-902出售给二建集团。2010年7月29日,二建集团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田家庄东路6号舜景花园9号楼东单元东户1-11层(包括涉案的1—801室房屋)的开发商舜立公司于2003年8月18日与承建商二建集团舜景花园9号楼项目部、分包商苏中公司签订协议书,以房抵工程款出售给苏中公司。2005年6月18日,苏中公司与陆仲会签订涉案房屋的转让协议,陆仲会支付对价购买了涉案房屋,并自此占用使用该房屋至今。舜立公司与陆仲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3年8月23日出具收据526352元。故陆仲会系基于合同关系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非无权占有。舜立公司于2006年3月10日与二建集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六套房屋出售给二建集团,但并未交付房屋。二建集团根据上述合同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也就是说,涉案房屋现存在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两份合同的履行及涉案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现二建集团要求陆仲会腾出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田家庄东路6号舜景花园9号楼1-801室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82500元,理由欠当,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8月5日,陆仲会向一审法院起诉了二建集团、舜立公司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要求确认二建集团与舜立公司签订的舜景花园9号楼1-8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舜立公司、二建公司赔偿其损失及舜立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该案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就二建集团与舜立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陆仲会已另案提起了诉讼,在该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二建集团起诉要求陆仲会腾房尚不具备条件。故,二建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上诉人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立营

代理

审判员  曹 强

代理

审判员  万振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邢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