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3民初36号
原告:集安市恒跃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集安市麻线乡红星村。
法定代表人:武序朴,该公司经理。
被告:通化二道江发电厂制氧厂。住所:通化市二道江区桦树村桥头。
法定代表人:王文宏,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殿辉,通化市二道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集安市恒跃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二道江发电厂制氧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集安市恒跃气体制造有限公司经理武序朴、被告通化二道江发电厂制氧厂厂长王文宏、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安市恒跃气体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乙炔气款7397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销售乙炔气3669瓶,总金额241626元,期间被告归还欠款现金128061元后,向原告打了一份总额为113565元的欠条。被告后期又用自己生产的氧气顶账,顶账金额为39589元,所剩欠账为73967元拒绝偿还。
被告通化二道江发电厂制氧厂辩称,被告从2016年2月(打欠条以后)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没有进原告的乙炔,被告不欠原告钱,顶账部分加付款部分,账已经平了。原告账目混乱,没查清楚。欠条上113500的字样是被告写的,后来原告用了被告的氧气,应当是40890元,对方核算是39585元,打欠条之后,被告还了原告7万多,原告还欠被告氧气瓶14个,一个氧气瓶约400元,这么算原告还欠被告的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2015年8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欠款金额为113565元,有王文宏签字及印鉴。原告自认该欠条出具后,被告用自己生产的氧气顶账,顶账金额为39589元,尚欠73976元。2.2015年8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付款70000元。据被告提供的三张收据载明,时间2015年8月9日,金额40000元、2015年9月30日,金额为20000元、2016年2月7日,金额为10000元,领收人处为崔革签字,崔革在原告单位开大车,原告亦不否认收款的事实。3.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总数为24万多元,偿还的70000元应当在24万元总数之内,而不应计算在欠据所体现的11万多元里面。但是,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4.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欠被告14个氧气瓶未还,并且原告使用被告的氧气应当结算为40890元,但是,被告所主张的14个氧气瓶及氧气瓶的价值,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提供相关证据后另案告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被告以三张收据为证,证明在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货款7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总数为24万多元,这70000元应当在24万元总数之内,而不是在11万多元里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货款73976元,已经给付70000元,尚欠39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二道江发电厂制氧厂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集安市恒跃气体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976元。
二、驳回原告集安市恒跃气体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通化二道江发电厂制氧厂负担50元、原告集安市恒跃气体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学斌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彭 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