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5民初6152号
原告:杨伟,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刘波,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杨伟与被告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经审查,被告刘波的住所地为住重庆市奉节县甲高镇龙山1组181号。在原告杨伟举示的其与被告刘波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虽然写明了“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在重庆市江北区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但是原告杨伟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重庆市江北区与本案有实际联系。
本院认为,因合同提起的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杨伟与被告刘波并未明确合同履行地,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地点的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现在原告无证据证明重庆市江北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故原告杨伟与被告刘波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由于被告刘波住所地为重庆市奉节县,本案应移送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钱星汝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温丽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