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3312号申请执行人孙敏,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执行人吴永贞,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敏与被执行人吴永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延凤
审判员 余振海
审判员 张文曦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陈晓寅合议庭笔录时间:2017年4月5日地点:执行局参加人:韩延凤、余振海、张文曦记录人:陈晓寅汇报人:余振海余:本院在执行孙敏申请执行吴永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拟
裁定如下:
一、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韩:同意承办人意见。张:同意承办人意见。合议庭评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