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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4040号

霍焕林与蔡联威、陈艳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霍焕林,蔡联威,陈艳丹,霍焕林,蔡联威,陈艳丹,霍焕林,蔡联威,陈艳丹,霍焕林,蔡联威,陈艳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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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4040号

原告:霍焕林,女,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彩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联威,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陈艳丹,女,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霍焕林诉被告蔡���威、陈艳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焕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联威、陈艳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焕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共19万元及利息(以19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时起计至清偿完毕止),被告二对该笔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直到清偿完毕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XX兴系夫妻关系,2008年,XX兴向被告蔡联威转让属XX兴经营的店铺内的商品(合共价值约17万元),以及2009年被告向XX兴借款23000元。后XX兴因身体缘故与被告蔡联威协商,双方约定该笔债权由XX兴的妻子霍焕林行使。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一份《借条》,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一与被告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向原告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的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的事实。证据3、原告丈夫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结婚证,证明原告与XX兴的夫妻关系。证据5、合作经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所称的经营电信店中的商品是手机及手机配件、充值卡、店铺装修,大家口头约定价值为17万元。证据6、借据���份,证明被告欠XX兴23000元。被告蔡联威、陈艳丹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蔡联威、陈艳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4来源合法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余下证据真实可信且能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霍焕林与XX兴是夫妻关系。2008年10月31日,XX兴与被告蔡联威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XX兴向被告蔡联威转让价值165000元的商品,被告蔡联威应于2010年5月30日前分两次付款给XX兴。2009年7月29日,被告蔡联威向XX兴借款23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0月1日前还清。其后,被告蔡联威没有如期向XX兴支付货款和偿还借款,XX兴多次催讨无果,后因身体原因与被告蔡联威口头约定将上述两债权转让给妻子即本案原告霍焕林行使。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蔡联威对上述债权达成协议,被告蔡联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蔡联威确认欠原告霍焕林借款190000元整。此后,被告蔡联威一直没有偿还过任何欠款给原告。另查明,被告蔡联威与被告陈艳丹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诉请的债权是其丈夫XX兴将对被告蔡联威享有的债权的合法转让,原告与被告蔡联威再以借条形式将债权确定下来,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债权的合理处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蔡联威至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蔡联威以19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艳丹对被告蔡联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陈艳丹与被告蔡联威为夫妻关系,涉案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蔡联威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艳丹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蔡联威、陈艳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蔡联威、陈艳丹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霍焕林借款本金19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以19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5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联威、陈艳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锦玲

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

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XX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