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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3执251号

程某、赵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程某,赵某,王某,丰某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023执251号被执行人程某,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固安县人。被执行人赵某,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被执行人王某,男,199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被执行人丰某,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被执行人王某,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本院2009年12月11日(2009)永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分别判处程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赵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数罪并罪,决定执行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王某犯抢劫罪,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王某犯抢劫罪,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丰某犯抢劫罪,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王某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程某、赵某、王某、丰某、王某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但被执行人程某、赵某、王某、丰某、王某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靳志刚

审判员  于福彬

审判员  李永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李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