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9001民初2072号
原告:刘某,女,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
被告:张某,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石河子市一四四团六连职工,住石河子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
原告刘某于2017年4月5日以双方协议在民政局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邮寄费用90元,合计16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李宛秋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路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