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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2471号

吴仲清、李金幼与如皋市亿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陈少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仲清,李金幼,如皋市亿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陈少平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2471号

申请执行人:吴仲清,男,1955年2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

申请执行人:李金幼,女,1954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系吴仲清之妻。

被执行人:如皋市亿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严鲍居21组。法定代表人艾前俊,董事长。

被执行人:陈少平,男,1957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吴仲清、李金幼与被执行人如皋市亿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陈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

一、被告如皋市亿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仲清、李金幼借款本金875524.04元及利息363713.2;

二、被告陈少平对上述借款中本金813154.04元及利息355625.89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仲清、李金幼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0元,由原告吴仲清、李金幼负担2385元,由被告如皋市亿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陈少平负担1595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由石磊山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875524.04元及利息363713.2元,案件受理费15955元,执行费15548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如皋市亿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陈少平有银行存款及汽车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如皋市亿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搬经镇严鲍居21组的厂房一幢,该查封财产已评估,因如皋市亿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平外出,且去向不明,评估报告目前本院在公告送达阶段。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回执、调查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及邮寄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了被执行人如皋市亿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搬经镇严鲍居21组的厂房一幢,且评估报告在公告送达阶段外,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周 云

审判员 石磊山

审判员 张 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