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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925号

刘中波与王明山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刘中波,王明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民初925号原告刘中波,女,1973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委托代理人王奎刚,男,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山,男,1952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中波诉被告王明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审 判 员  姜跃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徐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