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502民初1147号 原告于某,女,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谭某,女,汉族,下落不明。 原告于某与被告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审判员 张 汉 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魏禄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