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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刑初869号之一

单位上海威鑫科贸有限公司、朱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当事人
上海鼎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威某某有限公司,朱某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刑初869号之一自诉单位上海鼎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XXX号第X幢XXX室。诉讼代表人蒋某。被告单位上海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诉讼代表人陈某。被告人朱某,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以(2016)沪0110刑初869号刑事裁定,对自诉单位上海鼎某某有限公司提起控诉的被告单位上海威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中止审理。经查,现被告人朱某已到案,中止审理原因消失,应当恢复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恢复审理。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五条被告人在自诉案件审判期间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到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