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15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负责人闫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宗强,该单位职工。被告夏邑县食丰面粉有��公司。住所地:夏邑县李集镇。法定代表人张艳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和,该公司员工。被告夏邑县金利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王雪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幸福,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东,男,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被告温洪敏,女,汉族,1974年3月3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被告夏邑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康复。法定代表人夏东方,经理。委托代理人翁献策,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商丘分行)与被告夏邑县食丰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丰粉业)、夏邑县金利面粉有��公司(以下简称金利面粉)、张艳东、温洪敏、夏邑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邑县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宗强、被告食丰粉业委托代理人温和、被告金利面粉委托代理人李幸福、被告夏邑县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翁献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东、温洪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食丰粉业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判令被告金利面粉、张艳东、温洪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夏邑县担保公司承担本息全额代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食丰粉业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6.5625%。同日,被告金利面粉、张艳东、温洪敏、夏邑县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将利息还至2016年6月20日,本金及以后利息被告没有按期归还。
被告食丰粉业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被告金利面粉辩称:请法院核实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是否约定期限,如未约定期限应为主合同期满后六个月,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应该由保池资金优先偿还。
被告夏邑县担保公司辩称:1、担保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合作关系不是担保关系,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根据原告与担保公司助保贷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间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担保公司用助保池资金履行贷款责任,原告自己也可以扣划助保池资金。助保贷协议第八条约定原告起诉时应事先书面告知担保公司,借款企业有财产可执行的情况下,原告应当申请保全该公司的资产,原告在没有履行上述程序的情况下要求担保公司承担偿还贷款义务违反协议约定,请求驳回要求担保公司代偿贷款责任的请求。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食丰粉业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6.5625%。同日,被告金利面粉、张艳东、温洪敏为上述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夏邑县担保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助保贷业务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均可以互相推荐小微企业,作为乙方提供小微企业助保金增信或甲方提供贷款的企业;贷款企业向乙方缴纳助保金,乙方将助保金和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存入甲方指定的专用账户;当企业不能偿还时,乙方在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代偿责任。乙方还为原告出具助保贷风险补偿备��通知书,同意该贷款为中小企业助保金和政府风险补偿金增信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食丰面粉将利息还至2016年6月20日,本金及以后的利息被告没有按期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食丰粉业签订贷款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到期后没有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食丰粉业偿还本金45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金利面粉、张艳东、温洪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限为二年,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协议及助保贷风险补偿备案通知书约定,被告夏邑县担保公司在上述被告不能偿还债务时,应按约定承担代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食丰粉业在贷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惩罚性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邑县食丰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4500000元,年利率6.5625%计算,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夏邑县金利面粉有限公司、张艳东、温洪敏对上述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夏邑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按约定承担代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400元,由被告夏邑县食丰面粉有限公司、夏邑县金利面粉有限公司、张艳东、温洪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宗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邵悦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