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30号
原告:王真利,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白德根,男,潢川县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发,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王来宾,男,1972年12月31日,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委托代理人:郑超,男,山东省鱼台老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宁市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9324982-3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老砦乡四合村西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商百芹,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134380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号。
负责人:欧阳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女,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鱼台汇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7572877094Q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老砦乡政府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马凡桥,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35258L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层**层。
负责人:张雪冰,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真利与被告王新发、王来宾、济宁市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鱼台汇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真利及委托代理人白德根、被告王来宾的委托代理人郑超、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发、济宁市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鱼台汇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真利诉称,2016年5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新发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潢川县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三环路黄国粮贸后门时,与前方同向由王真利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相撞,致王真利受伤以及两轮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9日,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52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真利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遂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心巨大伤害,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济宁市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和鱼台汇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处,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二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7398.1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来宾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我方无异议;原告方的请求过高,请求法院确认;王来宾所有车辆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鲁H×××××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来宾向潢川县交警大队交了垫付款3万元,经查实,原告王真利已经领取1050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从保险赔偿中直接支付给王来宾。
被告济宁市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称,肇事车辆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保单原件及事故证明的基础上,我公司可在各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用药,乙类用药为非医保用药应扣除10%医疗费;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肇事车辆主车和挂车分别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比例赔偿;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鱼台汇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称,肇事车辆鲁H×××××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提交答辩称,涉案车辆鲁H×××××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主车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按照商业险承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王新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新发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潢川县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三环路黄国粮贸后门时,与前方同向由王真利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挂碰,致王真利受伤以及两轮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9日,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52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真利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真利受伤后到潢川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6年6月1日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1日,该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颞枕部硬膜外出血;2、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转外科治疗。2016年6月22日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7日,原告王真利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0133.06元。期间,原告王真利到武汉同济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803.8元。2016年8月29日,原告王真利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673.6元。2016年12月1日,原告王真利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真利因车祸致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颞枕部硬膜外出血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来宾向潢川县交警大队交压金3万元,原告王真利从潢川县交警大队领取王来宾垫付医疗费10500元。另查明,王新发系王来宾聘请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驾驶员。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为王来宾所有,王来宾将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济宁市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王来宾将鲁H×××××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鱼台汇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万,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款额及提供相关证据如下:1、医疗费11908元。提供了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费用票据3张,费用7407.66元及费用清单、相关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16张,费用2725.4元。武汉同济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费用803.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票据3张,费用673.6元;2、误工费20358.74元,原告伤前从事建筑为生,按建筑业标准计算,鉴定误工期180日,41283元/年÷365天×180日=20358.74元;3、护理费5565.53元,鉴定护理期60日,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365天×60日=5565.53元;4、营养费1800元,鉴定营养期60日,30元/天×60日=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2014)46号文件100元/天×25天=2500元;6、交通费2500元;7、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车损费1000元;10、鉴定费:1300元,提供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
被告王来宾对原告上述主张及相关证据抗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相关证据无异议,对出院后的治疗情况,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确认;交通费票据是连号,请求法院核实;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明显过高;鉴定费无异议,该费用属于交通事故支付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合同,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误工费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但没有说明每天工资是多少,而且作为建筑工人不可能连续每天都产生该项收入,其具有不固定性,其误工标准应按照原告的身份,即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对原告上述主张及相关证据抗辩称,同意王来宾代理人的意见;补充: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用药,乙类用药为非医保用药应扣除10%医疗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各限额内赔付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两个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承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应为每天20元;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车损费,未见任何证据材料,我公司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相应证据由法院核实,其余没有意见。被告王来宾提供了两份行车证、驾驶证,三份保单,营运证、从业资格证。2016年4月13日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险保险单。2016年5月16日鲁H×××××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并提供4张赔偿款收据,证明已垫付赔偿款105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及机构组织代码,双方均无异议。2016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建筑业为41283元/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新发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对原告王真利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对原告王真利所遭受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新发系王来宾聘请的驾驶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车主王来宾承担。王新发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及在中国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险,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王真利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的医疗费确认为11610.46元。2、误工费,依据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180日,原告伤前从事建筑为生,按建筑业标准计算,故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公式为:180日×(41283元/年÷365天)=20358.74元。3、护理费,依据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期60日,护理人数因原告就诊时医疗机构没有特别医嘱,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本院参照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即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的计算公式为:60日×(33857元/年÷365天)=5565.53元。4、营养费,依据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期60日,按30元/天计算。故原告营养费的计算公式为:60日×30元/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伙食补助期间为原告的住院期间即25天,补助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80元/天标准。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公式为:25天×80元/天=2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1963年1月24日,其残疾赔偿金的时间应为20年,原告户籍为非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包含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治疗检查,进行伤残鉴定发生的交通费。8、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及肉体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为5000元。9、车损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10、鉴定费,原告王真利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王真利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100.57元。其中,车损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计款1800元,由被告王来宾赔偿,剩余赔偿款103300.57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误工费20358.74元、护理费5565.53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7390.1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87390.11元;车损费5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500元。之后的剩余赔偿款5410.46元,其中:剩余医疗费1610.4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按原告车辆在商业三者险中投保的比例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的数额为30/31×5410.46元=5235.93元,中国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的数额为1/31×5410.46元=174.53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王真利户籍为非农业户口,其居住在潢川县××办事处××村礼河套村民组××号,根据潢川县城市总体规划和潢川县政府的有关规定,该居住地点为潢川县城市区域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情况,受害人所用药品为医院依据伤者病情所开,受害人无选择权。因此对上述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真利赔偿款97890.11元,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真利赔偿款5235.93元。两项合计:103126.04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真利赔偿款174.53元;(开户单位:潢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潢川支行;账号:41×××01)三、限被告王来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真利车损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计款1800元(被告王来宾先行垫付的款项10500元,该款在执行中由原告王真利予以返还);
四、驳回原告王真利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2元,由被告王来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 震
人民陪审员 黄 琳
人民陪审员 董寿芳
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守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