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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2执109号

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志红,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志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622执109号申请人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9028084-3。地址:巧家县白鹤滩镇新华路57号。法定代表人高荣,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佩,云南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袁志红,女,生于1969年4月25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

申请人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袁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巧家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云0622民初323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袁志红偿还原告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29120元,本息49120元,自2016年4月26日起每月偿还借款本息500元,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袁志红未自觉履行,申请人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主持双方当事人和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执行人袁志红于2017年4月起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00元,直至付清本息为止。

二、2016年4月26日到2017年3月26日的本息被执行人袁志红另行一次性给付清。申请执行人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执行人袁志红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应予以允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巧家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2执109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若被执行人不按承诺的时间给付,申请人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世坤执行员  黄兆国执行员  宋贤权二0一七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李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