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2561号
原告:白玉香,女,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中现,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杨,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方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徽,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佩佩,男,1990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男,1995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杰,男,198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白玉香与被告李杨、方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中现、被告李杨、被告方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佩佩、陈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玉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21时10分许,被告李杨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自南向北行驶,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白玉香相撞,造成原告白玉香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方公交认字[2016]第0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杨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白玉香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方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依法赔偿。
被告李杨辩称:事故属实,车是公司的车,被告是公司的员工,开公司的车,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方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公司在前期垫付一部分医疗费用20000元应该退还给被告公司,其他的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实,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及鉴��费公司不承担,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不合理的请求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21时10分许,被告李杨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自南向北行驶,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白玉香相撞,造成原告白玉香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方公交认字[2016]第0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杨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白玉香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的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12月22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溯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21号伤残程度的法医鉴定,其结论为:原告白玉香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面颅骨多发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困难构成十级伤残。溯源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636号咨询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白玉香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面颅多发骨折,综合评定护理期为70日,营养期为70日。原告白玉香支付鉴定费用1350元。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原告白玉香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即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24日止),支付医疗费56102.77元;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即自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8月21日止),支付医疗费7016.90元,医疗费共计63119.67元。南阳市中心医院、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均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
二、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
三、被告李杨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是被告方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被告方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赔偿费用共计20000元。
四、原告白玉香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63119.67元;(2)护理费12986元(70天×92.76元/天×2人=129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69天×30元/天=2070元);(4)营养费2100元(70天×30元/天=2100元);(5)交通费酌定1500元;(6)残疾赔偿金为19884.46元(11696.74元/年×17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06660.13元。综上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杨驾驶被告方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所有轻型普通货车与行人白玉香相撞,造成原告白玉香���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费用:伤残赔偿费用39370.46元(残疾赔偿金为19884.46元+交通费用1500元+护理费12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49370.46元。因为被告方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垫付原告赔偿费用20000元,所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时,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对被告方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支付垫支的赔偿款20000元;交强险的下余部分29370.46元(49370.46元-20000元)应当赔偿原告。扣除交强险后原告损失为57289.67元(106660.13元-49370.46元),其70%为40102.77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轻型普通货车被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白玉香69473.23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轻型普通货车被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向被告方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支付垫支的赔偿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白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5元,鉴定费1350元,保全费620元,计4325元,由原告白玉香负担325元,由被告方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宝峰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人民陪审员 李海江
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占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