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21执205号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乌鲁木齐县。
法定代表人:周军,乌鲁木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撒有福,男,回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闫萍,女,回族,1978年4月2日出生,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新0121民初371号民事判决书,于
二0一七年四月四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撒有福、闫萍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53056.03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撒有福、闫萍应负担的执行费695.84元的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
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撒有福、闫萍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相应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买彦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霍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