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刑初25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春贺,男,汉族,1991年4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桦南县,住哈尔滨市道里区。2011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单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辩护人逄大伟,黑龙江立先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春贺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涛、被告人徐春贺及其辩护人逄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被告人徐春贺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某某俱乐部离职后,以需聘请律师与俱乐部打官司为会员退会员卡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肖某某、王某某等15人每人200元至800元不等的费用,共计人民币7132元。赃款均被其挥霍。现赃款已退还各被害人。徐春贺于2017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查询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收条、被害人肖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姚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于某某、赵某某、孔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赵某乙、牛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徐春贺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春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徐春贺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春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群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赵淑娟
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