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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民初2059号

吉某某与邹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某某,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2059号原告吉某某,女,1971年12月14日生,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汉族,住章贡区,,。被告邹某某,男,1980年2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原告吉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玉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被告在电脑上操作经营BTQ项目,邀原告投资经营,经营全由被告操作和掌控,并承诺每月的20日左右支付项目经营分红,并向原告出具投资担保本金书。后来被告未履行分红承诺,经原告数十次催收,被告陆续归还了3380元,剩余8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吉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3元21日被告出具的《投资担保本金》一份。

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由我完全操作和掌控不属实,原告没有委托我,原告陈述我每月20日分红也不属实;我不承认归还原告3380元,3380元属于分红;BTQ属于电子商业项目,该项目合法;原告是将11380元交到了我手上;我就担保归还本金;我只负责分红,当(但)项目失败分红无效;我担保就是担保我的本金回到位,不包原告的投资本金回到位;我仅仅是担保人,原告问我收款可以,但我还要找到投资人来还这笔钱。被告邹某某未向本院举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被告先在电脑上操作经营BTQ项目后,于2015年3月21日邀原告投资经营,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投资款11380元,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吉某某投资BTQ项目人民币壹万壹仟叁百捌拾元整,从2015年3月21日投资起,每月的20左右付分红,不扣手续费,保证本金回到位。担保人:邹某某”的《投资担保本金》书。该项目由被告进行操作经营。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3380元,剩余8000元投资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吉某某向本院提供的2015年3元21日被告出具的《投资担保本金》一份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对被告主张的“原告陈述由我完全操作和掌控不属实,原告没有委托我,原告陈述我每月20日分红也不属实;我不承认归还原告3380元,3380元属于分红;我就担保归还本金;我只负责分红,当(但)项目失败分红无效;我担保就是担保我的本金回到位,不包原告的投资本金回到位;我仅仅是担保人,原告问我收款可以,但我还要找到投资人来还这笔钱”之事实,因前后矛盾且被告未能举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及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投资款8000元未还,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承担归还原告投资款的责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邹某某应当归还原告吉某某投资款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玉龙

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熊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