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札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2522刑初1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札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托吉赤列,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札达县,藏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札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0日被逮捕。札达县人民检察院以札检公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托吉赤列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札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美朵康卓、索南德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托吉赤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札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晚,被告人托吉赤列趁晋某某家中无人,翻墙入室,从客厅藏式衣柜盗走两本农业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被告人托吉赤列于2016年7月7日,在噶尔县门市乡农行营业所,从盗窃的一本活期一本通存折中取走20000元现金并撕毁交易信息页,于7月8日凌晨2时许,将盗窃的两本农行存折放回晋美扎巴家中。该赃款用于修理拖拉机和生活开支。2016年7月7日晚,被告人托吉赤列趁白某某老公(格某某)醉酒熟睡之机,入室盗窃一张农业银行卡,并从中于2016年7月12日从阿里地区恒源商场旁边的农行ATM取款20000元;7月22日从阿里地区电信公司东侧农行ATM取款18000元;7月23日从西藏边防支队农行ATM取款1000元,共四次取款39000元,用于还债及购买摩托车等生活开支。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本案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托吉赤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托吉赤列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托吉赤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晚,被告人托吉赤列趁晋某某家中无人,翻墙进入院内后,打碎客厅玻璃并打开窗户关卡,拉开防盗钢筋进入室内,在客厅的一排藏式柜中寻找有无现金的过程中发现一包红色布袋包,从包内盗走了两本农业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其于2016年7月7日,在噶尔县门市乡农行营业所从盗窃的一本活期一本通存折中取走20000元现金并撕毁交易信息页,并于7月8日凌晨2时许,将盗窃的两本农行存折放回晋某某家中,该赃款用于修理拖拉机和生活开支。2016年7月7日晚,被告人托吉赤列见白某某家门开着,进入后趁白某某老公醉酒熟睡之机,从床边的藏式柜内的皮包内盗走了一张卡套内写有密码的农行借记卡,并从中于2016年7月12日从阿里地区恒源商场旁边的农行ATM取款20000元;7月22日从阿里地区电信公司东侧农行ATM取款18000元;7月23日从西藏阿里地区边防支队农行ATM取款1000元,四次共取款39000元,用于还债及购买摩托车等生活开支。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札达县公安局札公(刑)受案字[2016]06号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9月30日21时10分,札达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札达县公安局驻达巴乡曲龙村驻寺民警旺堆报案称,达巴乡曲龙村村民晋某某和白某某两人家中的存折卡和借记卡被盗,卡内余额现金已被盗取,晋某某存折卡内盗取现金共为20000元,白某某借记卡内盗取现金共为39000元,请求刑侦大队派人调查。2、札达县公安局札公(刑)立字[2016]04号立案决定书及札达县公安局札公(刑)拘字[2016]02号拘留证证实,札达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报后,侦查人员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走访,于2016年10月1日立案侦查,并于2016年10月8日在札达县达巴乡曲龙村将犯罪嫌疑人托吉赤列抓获归案。3、札达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托吉赤列生于1991年11月24日,男,藏族,户籍地西藏札达县。4、被害人晋某某(札达县)陈述证明,其于2016年9月23日在门市乡农业银行查询草场补贴金有无到账时被告知该补贴金已于2016年7月份被取走,除此之外查不出其他线索,故其在两三天后向民警旺堆报案。另其存折卡中有一页被撕毁是由门市乡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向其告知,自己并未发现。5、被害人白某某(札达县)陈述证明,其于今年(2016年)夏天打算去普兰县拜佛顺便从门市乡农业银行取钱,在寻找其农业银行借记卡时发现卡已丢失,因借记卡的密码一直附在卡面上,直到有人取走卡里的钱时才发现借记卡被盗并报了案。6、证人贡某某(札达县)证言证明,今年(2016年)托吉赤列在阿里地区找过其让其帮他修理拖拉机及取钱,取钱的时间大概是在7月份的一天晚上,从恒源商场十字路口旁边的农业银行ATM机里分四次各取出5000元,共取出20000元整,在修理拖拉机时大概花费了一万元左右。另其向托吉赤列询问钱的来源时,托吉赤列称钱是从草原补助、边境补助等各补贴金里攒起来的。7、证人白某某(札达县)证言证明,其向托吉赤列以6200元的价格卖过一辆崭新的摩托车,其与托吉赤列在塔尔钦取钱取了10000元整并向其支付了6200元购买摩托车的费用。另称其与托吉赤列、贡觉尼玛、次旺多吉四人共同来到地区,期间帮托吉赤列从一部队驻地旁的农行ATM机中取过1000元钱。8、证人张某某(噶尔县建设大街修车工)证言证明,于今年(2016年)7月份有两个人找其修理拖拉机及敲补喷漆,修理费共计5650元整。9、证人布某、平某某、石某某(札达县达巴乡曲龙村村民)三人证言证明,托吉赤列向三人还过欠款,即于同年89月初分别还所欠债务。10、证人德某某(札达县达巴乡曲龙村村民,与被告人系夫妻关系)证言证明,其发现今年(2016年)托吉赤列从地区修完拖拉机回来时带了50000元现金,询问来源时称从家里的银行卡里取的,其中2000元存到了另一个账户上。另证明其与托吉赤列朝拜神山和圣湖时的开支均从此笔资金中支出,另外其知道托吉赤列从该笔钱中还过欠款。11、札达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9月30日21时许,札达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阿里地区札达县达巴乡曲龙村驻寺民警旺堆报案后,对受害人晋某某和白某某家中进行了现场勘察,勘察过程中发现晋美扎巴家中客厅窗户的防盗钢筋被拉开,钢筋上粘有屋外泥土,窗户内关卡位置的玻璃被打碎,并发现被盗那张存折卡缺少一张三四页的页面。对受害人白某某家中进行的勘察中发现卧室藏式矮柜内的皮包有翻动迹象。12、札达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0月7日下午16时许,由札达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人员口头传唤犯罪嫌疑人托吉赤列一同前往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经指认,作案现场位于札达县达巴乡曲龙村村民晋某某和白某某家中;2016年10月8日下午16时许,由札达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人员从阿里地区看守所带出犯罪嫌疑人托吉赤列,让其对从白某某家中所盗的农行借记卡在阿里地区进行的几次取款中取款机位置及路段进行指认,经指认,其在阿里地区所取款的地点分别位于恒源商场、电信公司、部队(地区边防支队)旁边的农业银行ATM取款机。13、札达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0月7日12时,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让辨认人索某某甲(札达县达巴乡曲龙村村委主任)、索某某乙(札达县达巴乡曲龙村村委监督员)辨认三段监控视频里的取款人是否属于其村上的村民,由见证人旦某某(噶尔县农行工作人员)见证,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并说明辨认要求后,辨认人仔细看完三段视频,指出三段不同地点的农业银行ATM取款机监控视频里的取款人是其村上的村民托吉赤列。14、被告人托吉赤列供述,其于离婚之后因没钱开支生活所需,于今年(2016年)7月初的一个晚上趁同村的晋某某家中无人,翻墙进入家院后砸掉客厅窗户,打开窗户的关卡并拉开防盗钢筋,为方便进入脱掉上衣外套及裤子后进入了客厅,在客厅的一排藏式柜中寻找有无现金的过程中发现一包红色布袋包,其从包内的几张存折卡中拿了两张原路返回了家,第二天带着偷来的两张存折卡到门市乡农行查询有无存蓄时其中一张因属于养老补贴存折卡需持本人身份证才能取款,遂离开了营业所,过了三四个小时后,又回到营业所向工作人员递了另一张存折卡并被工作人员告知此卡为草原补贴存折卡且卡内有两万元的现金,输入了六个6的原始密码后取走了两万元现金并回到了村里,回到村里后出门准备到村上的商店去玩的路上看到同村白某某家的门开着,以为她家里有客人就想进去看看,到她家里后发现白某某的老公格某某已醉酒熟睡,趁机从床边的藏式柜内的皮包内盗走了一张卡套内写有密码的农行借记卡并离开了白某某家,第二天晚上凌晨2时许,回到晋某某家中按原先的位置将两张存折卡放回去了,其中草原补贴存折卡内的交易记录页被其撕掉后扔到了村上的垃圾场,过了三四天左右其拉着家中的拖拉机去地区修理,第二天在恒源商场旁的农行ATM机中从白某某家中盗来的借记卡内分四次各取了5000元现金,共计20000元现金,由同村的村民贡觉尼玛帮忙取款,在地区呆了一天后回了村里,大概在村里呆了7天后,其到地区去接车,在此期间又从此卡内分两次取了19000元现金,第一次是从阿里地区电信公司旁边的农行ATM机里取的,分四次取了18000元,第二次是从部队(地区边防支队)旁边的ATM机中取了1000元,由本村的白某某帮忙取的,总计从此卡内取出了39000元现金。从晋某某家存折卡内偷取的20000元现金,其中12000元用于修理拖拉机,7000元开支于在门市乡修理拖拉机的费用,1000元用于生活消费;从白某某借记卡内偷取的39000元现金,其中6200元用于从同村村民白玛赤列手里买了一辆摩托车,以559元的价格从阿里地区电信营业厅买了一部手机,以199元的价格从札达县电信局过来的推销员处买了一部手机,给布呷和平措次仁各还账2000元与3000元,剩下的用于其及家人的生活开支。
本院认为,被告人托吉赤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札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托吉赤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托吉赤列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且被告人托吉赤列在案发后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托吉赤列的具体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托吉赤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拉 巴
审判员 江村罗布
审判员 大次德吉
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赤列曲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