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24民初2220号

彭代红与安徽中桥电梯配件有限公司、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代红,安徽中桥电梯配件有限公司,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林斗胜,姜照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2220号

原告:彭代红,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桥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王河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先林,经理。

被告: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潜山县经济开发区丹霞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66794670X9。

法定代表人:黄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满生,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斗胜,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告:姜照虎,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彭代红与被告安徽中桥电梯配件有限公司、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林斗胜、姜照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彭代红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代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被告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海、葛满生��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中桥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姜照虎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斗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代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安徽中桥电梯配件有限公司、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林斗胜、姜照虎连带支付工程款194000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要求安徽中桥电梯配件有限公司、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林斗胜、姜照虎连带支付材料费123500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安徽中桥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林斗胜、姜照虎,林斗胜、姜照虎以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彭代红签订合同将宿舍楼工程交由彭代红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民工工资为194000元,材料费为171000元,总工程款为365000元。2015年11月22日,安徽中桥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向彭代红出具一张欠条,扣除已付47500元工程款后,载明欠彭代红宿舍楼工程款317500元,付款方式为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30000元,余下工程款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林斗胜、姜照虎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字。安徽中桥电梯配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将工程转包给林斗胜、姜照虎,且未授权林斗胜和姜照虎将工程转包给彭代红,对转让工程的事实不清楚。安徽中桥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给彭代红,实际上已经形成安徽中桥电梯配件���限公司与彭代红之间的债务关系,彭代红要求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民工工资及材料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成立。林斗胜未作答辩。姜照虎未作答辩。彭代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第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安徽中桥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合同,由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安徽中桥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的办公楼等工程。第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姜照虎、林斗胜以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办公楼等工程转包彭代红施工。第2人工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人工费,即民工工资。第2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证明经结算,安徽中桥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共欠彭代红工程款317500元。第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安徽中桥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彭代红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不能证明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其他人。对证据3不清楚,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授权姜照虎、林斗胜将工程转包。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不清楚,如果工程结算单与欠条是真实的,则证明彭代红与安徽中桥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欠工程款是安徽中桥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与彭代红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关联。对证据6无异议。经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彭代红出具的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复印件,虽然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安徽中桥电梯配件有限公司未对该证据真实性进行确认,该复印件也未与原件进行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彭代红出具的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该合同的发包方为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包人为彭代红,但合同上仅有彭代红与姜照虎、林斗胜的签名,没有加盖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否认授权姜照虎、林斗胜代表其与彭代红签订合同,彭代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姜照虎、林斗胜享有代表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权限或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签订后亦未经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可,对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彭代红出具的证据4人工工资表为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且在工资表上签字的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彭代红出具的证据5中欠条为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定;证据5中结算单虽然为复印件,但有安徽中桥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原件在内容上相互印证,本院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24日,姜照虎、林斗胜与彭代红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安徽中桥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厂房等工程发包给彭代红进行施工。2014年8月26日,安徽中桥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向彭代红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王河工地彭代红做的王河中桥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宿舍楼工程结算清单,总价为叁拾陆万伍仟元正(¥365000.00)元,包括所有的在本工程中所产生的费用。还有剩下的钢材、职工宿舍在内。付款方式为每个月伍万元支付。于2015年元月30日前付清。(包括李运来的肆万叁仟��条子在内)。”2015年11月22日,安徽中桥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向彭代红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彭代红安徽中桥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宿舍楼工程款叁拾壹万柒仟伍佰元正(317500.00元)(原工程款365000.00元,扣除已付47500.00元),含李运来的肆万叁仟元条子在内,注,付款方式,2016年元月15日前支付叁万元正,余下的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年利率24%计算。”姜照虎、林斗胜作为见证人在该欠条上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彭代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或转包给彭代红,虽然提交了姜照虎、林斗胜以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将涉案工程分包或转包给彭代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彭代红要求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林斗胜、姜照虎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徽中桥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向彭代红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及欠条,载明欠工程款金额及付款方式,其与彭代红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虽然彭代红无承包施工资质,但彭代红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方安徽中桥电梯配件有限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的结算单据支付下欠工程款。彭代红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民工工资及材料费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对彭代红要求安徽中桥电梯配件有限公司按照欠条内容支付下欠工程款317500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桥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代红工程款317500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彭代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汇款地址(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潜山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00013441011030000003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8元,由被告安徽中桥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邦斌

审 判 员  赵 虎

人民陪审员  白 冰

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