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146号
原告:周传珍,女,汉族,1967年10月8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杰,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敬乾,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原淮南焦岗湖影视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电信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殷光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陆斌,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周传珍诉被告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殿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杰、魏敬乾,被告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光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赔偿因按合同面积减少应当退还购房款及违约金59886.33元,2、本诉讼费由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份其从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购买商业用房一处,合同约定面积共49.51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48.64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0.87平方米。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却违反约定迟延交房8个月,面积比约定减少了5平方米,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书,故要求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购房违约金共59886.33元。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辩称:与周传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对于房屋面积不足双方已实际测量,只差4平方米多一点,实际差多少应以淮南市房管局测绘中心的测绘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可认定事实如下:周传珍与淮南焦岗湖影视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周传珍购买淮南焦岗湖影视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焦岗湖影视城”5栋109室房屋一套,面积49.51平方米,预测套内面积48.64平方米,房屋出售单价4005.72元/平方米,预定交房时间2011年9月28日。同时约定出卖人逾期不超过30日,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之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房屋面积误差率绝对值在3%以内,误差绝对值超过3%部分,出卖人双倍返还购房款。2012年5月淮南焦岗湖影视城置业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周传珍,但双方就房屋面积差退还房款未能协商一致。经双方实际测量房屋面积为43.58平方米,合同约定面积为套内面积48.64平方米。淮南焦岗湖影视城置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周传珍与淮南焦岗湖影视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淮南焦岗湖影视城置业有限公司交付房屋与合同约定面积有差距,应以双方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不足部分应退还购房款,误差超过3%部分按约定双倍返还,逾期交房属于违约,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周传珍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周传珍计算有重复部分,该部分不予支持。淮南焦岗湖影视城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后,应由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应返还周传珍购房款为:34686元,支付违约金为237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周传珍购房款34686元,赔偿违约金23799元,合计58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周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由原告周传珍承担49元,被告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殿波
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姬福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