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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1749号

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市秋田美容养生会馆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秋田美容养生会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1749号

原告: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河区北站东二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苏壮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房淑云,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市秋田美容养生会馆,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A座4楼。

负责人:解长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长城,该单位员工。

原告沈阳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秋田美容养生会馆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淑云、栾涛,被告委托代理人解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采暖费55146元及夏季中央空调费44314元,共计994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所经营的秋田美容养生会馆的冬季采暖及夏季中央空调由原告单位负责。被告是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A座4楼所有人(××),按着沈阳市有关冬季采暖费及夏季中央空调交付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交付采暖费及中央空调费的义务,但至今被告尚欠2015至2016年度的采暖费55146元及2015、2016两年夏季中央空调费44314元,共计99460元未能交付,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如期实现,并影响其正常经营,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

被告沈阳市秋田美容养生会馆辩称欠采暖费事实属实,但是由于暖气漏水,影响我方经营,我方多次找原告协商,均不予答复,我方意见是将漏水部分修复完毕后同意支付拖欠的采暖费。而且供暖温度不达标,如果暂时不能修复,要求采暖费打折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摩根凯利欠费情况统计表、增值税发票、新北热电供暖收费发票存查联,证明被告拖欠采暖费55146元及夏季中央空调费44314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暖单位向热力用户提供热力,热力用户向供暖单位支付暖气费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供暖关系存在。原告已为被告使用的房屋提供了冬季供暖和夏季中央空调使用,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暖气漏水需要修复问题,被告虽然承认漏水事实,但双方对修复价格均无法确定,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秋田美容养生会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2015至2016年度采暖费和空调使用费99460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6元,由被告沈阳市秋田美容养生会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郎素琴

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

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

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