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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693号

蔡国祥与王永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蔡国祥,王永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693号

原告:蔡国祥,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永起,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文,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璐,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国祥与被告王永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国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06时35分许,原告蔡国祥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兰331省道175公里处,与由西向东被告王永起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蔡国祥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方公交认字[2016]第009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国祥、王永起均应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依法赔偿。被告王永起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不予以支持;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06时35分许,原告蔡国祥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兰331省道175公里处,与由西向东被告王永起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蔡国祥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方公交认字[2016]第009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国祥、王永起均应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伤情于2017年3月15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溯源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4号伤残程度的法医鉴定,其结论为:原告蔡国祥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术后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溯源司鉴所[2017]临咨字第142-2号咨询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蔡国祥右锁骨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溯源司鉴所[2017]临咨字第142-1号咨询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蔡国祥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人民币。原告蔡国祥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把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61360.17元。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原告蔡国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即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04日),支付医疗费13601.13元。

二、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

三、原告蔡国祥认可被告王永起垫付赔偿费用3000元。

四、原告蔡国祥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1601.13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2)误工费6000元(120天×50元/天=6000元);(3)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天=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340元);(5)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180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为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59434.61元。综上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永起驾轻型普通货车与蔡国祥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蔡国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费用:伤残赔偿费用35693.48元(残疾赔偿金为23393.48元+交通费用3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0000元;计45693.48元。扣除交强险后原告损失为13741.13元(59434.61元-45693.48元),其50%为6870.57元,因蔡国祥、王永起均应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王永起赔偿原告。因为被告王永起垫付原告赔偿费用3000元,予以扣除后,下余部分3870.57元(6870.57元-3000元)应当赔偿原告。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轻型普通货车被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国祥45693.48元。

二、被告王永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国祥3870.57元。

三、驳回原告蔡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鉴定费1900元,均由被告王永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宝峰

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张占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