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03民初2124号

陈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124号原告陈贺(鹤),男,汉族,1984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刘苏嘉,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赵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贺与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苏嘉,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保险金50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7日2时许,王右安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号-豫NZ1**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山东省35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山东省成武县仪凤路丁字路口处时,与步真林驾驶的鲁A×××××轿车相撞,造成步真林当场死亡、乘车人步真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认定,王右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步真林无责任。故事发生后,原告向步真林家属赔偿460000元,向步真闯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000元,赔偿步真林车辆损失29000元,以上合计504000元,经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特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认定的事实及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无异议,但原告与受害方达成的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受害人提交的证据重新核定其合法损失,超出法律规定之外的赔偿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主挂车商业险不在同一个保险公司承保,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主挂车责任限额比例进行分担。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认定的事实及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无异议,但原告与受害方达成的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受害人提交的证据重新核定其合法损失,超出法律规定之外的赔偿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主挂车商业险不在同一个保险公司承保,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主挂车责任限额比例进行分担。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2时许,王右安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号-豫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山东省35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山东省成武县仪凤路丁字路口处时,与步真林驾驶的鲁A×××××轿车相撞,造成步真林当场死亡、乘车人步真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认定,王右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步真林无责任。故事发生后,原告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向步真林家属赔偿460000元,向步真闯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000元,赔偿步真林车辆损失29000元,以上合计504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向受害方履行完毕。事故发生后,步真闯在成武县中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4146.7元。步真林车辆损失经人保财险商丘公司鉴定为29000元。经查,死者步真林其他家庭成员为:父亲步殿成,48岁;母亲徐爱平,47岁;妻子陈东娇,28岁;长子步家树,6岁;长女步家衣,4岁。步真林属农村户口。该事故车辆豫N×××××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豫NZ1**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车辆登记在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陈贺。另据查明,山东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9519元/年,农、林、牧、渔收入为53758元/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在投保人提出赔偿要求后及时核保,给予足额理赔。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二被告投有保险,经计算原告向步真林家属赔偿的死亡费用460000元及车辆损失29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步真闯赔偿的医疗费用15000元,本院部分支持6842.7元(医疗费4146.7元;伙食补助费:8×80=640元;营养费:8×30=240元;误工费:53758÷365×8=1178;护理费:53758÷365×8=1178元;交通费100元)。综上,二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495842.7元。鉴于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17026.7元(110000+4146.7+640+240+2000);剩余378816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360777元(378816×100÷105);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8039元(378816×5÷10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豫N×××××号货车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陈贺保险金117026.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360777元,合计477803.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豫X**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陈贺18039元。

三、驳回原告陈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44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商丘市分公司负担4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宗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邵悦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