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民初500号
原告:马小玲,女,1985年11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杨金千,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阜康市。
原告马小玲与被告杨金千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及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玲、被告杨金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112500元,并承担期间产生的损失及利息94500元(112500元×2%/月×42个月);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己的500平方米的宅院转让给原告,价款为225000元,签合同时原告给被告预付了112500元,经法院审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宅院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款并承担利息。
被告杨金千辩称:本金112500元被告愿意分期返还,但不承担原告要求的损失和利息。原告马小玲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宅院转让协议书、银行回单、(2016)新2302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杨金千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小玲与被告杨金千同属阜康市城关镇鱼儿沟村村民,双方签订有《宅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杨金千将自己院子东面老宅500平米转让给马小玲,每平米450元,合计225000元。合同签订后,马小玲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杨金千预付112500元。2016年12月19日,原告马小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杨金千履行《宅院转让协议》并交付500平米的住宅院,本院(2016)新2302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马小玲与被告杨金千所签订的《宅院转让协议》系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且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不具备合同生效的要件,属无效合同,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宅院转让协议》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故被告依据无效的《宅院转让协议》取得的”宅院转让款”112500元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据月息2%赔偿损失或支付利息94500元,该请求实质是在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已经达到其主张金额即945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缔约过失上,被告杨金千缔约时身为本村村委会成员和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人,应当熟谙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政策及法律法规,对于合同的无效,被告杨金千具有重大过失,同时,原告马小玲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审慎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资金占用时间(2013年10月30日至本案立案前)、被告占用资金使用、缔约当事人过错程度、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等情形,以月息5‰为标准(民间借贷中逾期支付利率),参考资金实际占用时间41个月(2013年10月30日至2017年3月),酌定为23062.50元(112500元×5‰/月×41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金千于本判决生效即日向原告马小玲返还宅院转让款112500元,并赔偿损失23062.50元;
二、驳回原告马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3元,由被告杨金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星
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李锦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