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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75号

中山市凯顺化工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山万通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凯顺化工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中山万通冷冻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75号

原告:中山市凯顺化工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吴福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系原告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杰,系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万通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建强。

原告中山市凯顺化工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万通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贡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13665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3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设备工艺管道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上述工程施工日期为30个工作日,约定了工程承包价格为37万8千元整,后来双方口头协商又增加一个小工程“容器、管道增加安装”交由原告完成,价值18058元。原告如期完成了上述工程,被告尚余136658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方催讨,包括发函催款,均告无效。原告认为双方应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然被告长期拖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设备工艺管道安装;工程内容为设备工艺管道安装(本合同管道敷设至冷库外墙止,冷库内管道不在此合同施工范围内);工程总造价为378000元;工程期限为合同签订进场施工起计3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被告即付合同总价的30%即113400元供原告采购材料,材料进场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13400元,余款合同总价的40%即151200元在取得技监局出合格证后5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2015年7月7日,广东省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认可上述设备工艺管道安装验收合格。其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118600元未付。原告又称双方口头协商另行增加容器管道安装工程,造价款18058元,并已施工完毕,与上述设备工艺管道安装一并验收合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后原告向被告屡追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设备工艺管道安装施工,并由广东省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确认验收合格,本院予以认定。设备工艺管道安装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78000元,但其至今仅支付了2594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8600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8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增加容器管道安装工程款的问题。原告称双方口头协商另行增加容器管道安装工程,造价款18058元,已施工完毕,并与上述设备工艺管道安装一并验收合格,因广东省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不能反映增加容器管道安装工程的事实,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万通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凯顺化工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86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起以实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凯顺化工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4元,减半收取1517元,由被告中山万通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伟成

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黄立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