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90号
原告:庄素坤,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璇,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寿芳,女,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中山市石岐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竹苑路102号证券大厦三楼315室、四楼��
主要
负责人:梁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龙锦,该公司员工。
原告庄素坤诉被告李寿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XX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素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璇,被告李寿芳,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龙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素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李寿芳赔偿一切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10148.3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8时50分许,被告李寿芳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民科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民科西路兴利路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兴利路由北往南方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寿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庄素坤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粤T×××××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答辩如下:第一,医疗费,按医疗费发票原件计算;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第三,营养费不予确认,没有医嘱证明;第四,护理费,原告诉求住院期间护理费,但没有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原告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减少证明,我司认为100元/天为宜;第五���误工费,原告住院47天,休息4个月,共误工时间为147天,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仅仅提供一份工作证明,且提供的工资表其平均工资为9874元/月,已超出纳税标准,故应提供纳税证明,且应提供社保证明,如不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工资表,应提供财务的原始凭证;第六,残疾赔偿金,我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报告没有异议,但原告是农村户口,没有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城镇居住;第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资料并没有原告母亲的抚养证明,原告应提供完整的亲属关系证明,否则我司不予确认;第八,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司认为3000元为宜;第九,交通费诉求过高,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的就诊的次数,我司认为500元为宜;第十,鉴定费不予确认,该费用是属间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第十一,物损费不予确认,该车定损时没有通知我司,没有提供维修费票及损失的照片,无法核实该损失是本次事故造成,故我司不予确认。3.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计算。
被告李寿芳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8时50分许,李寿芳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民科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民科西路兴利路路口时,遇庄素坤驾驶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兴利路由北往南方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寿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庄素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李寿芳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被告李寿芳,另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赖建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李寿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被告李寿芳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庄素坤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8013.3元(凭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47天),共计52713.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2713.3元,由被告李寿芳承担70%,即29899.31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2.护理费6110元(酌情以13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47天)、误工费54963元(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9874元,计算住院47天及出院后休息120天结合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72081.71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69514.4元(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伤残系数10%)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567.31元(原告需要扶养其母亲林赛花5年,以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673.1元/年计算,原告承担1/5,以十级伤残计算10%)]、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0904.7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超出交强险部分30904.71元,由被告李寿芳承担70%,即21633.3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3.车辆损失费965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综上,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965元给原告庄素坤;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1532.61元给原告庄素坤。原告庄素坤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确需补充营养的证据,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965元给原告庄素坤;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1532.61元给原告庄素坤;
三、驳回原告庄素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原告庄素坤负担431元(原告已预交22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19元(案件受理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强
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苏嘉怡邱志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