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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3802号

宁波鸿立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陶氏集团黄岩模具二厂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鸿立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陶氏集团黄岩模具二厂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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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8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鸿立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为:宁波鸿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浦泉路*号*幢*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旺、沈小杰,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陶氏集团黄岩模具二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新堂村。

法定代表人:陶永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宁波鸿立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立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浙江陶氏集团黄岩模具二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具二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鸿立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的焦点是2013年1月23日开具的8份和2013年9月26日开具的7份总金额为161万元的发票是否是模具款发票。原审法院认为是模具款发票,鸿立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并且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该161万元发票,本身载明是产品发票,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是“支架”、“连接件”“背板”,而不是“模具”;2、模具二厂二审中承认该161万元发票是以产品发票入账且全额抵扣了税款。3、在二审中,法庭还问起:除了本案涉及的2012年12月11日《模具产品供货合同》以外,双方存在的其他模具定作合同关系中,是否存在以产品发票抵作模具发票的情形?双方确认这种情况是没有的。4、模具二厂认为,被抵扣的增值税发票23339265.34元,并不全是产品款发票,产品款在扣除161万后只有21729265.34元。如果是这样,那如何解释43份《陶氏产品出货对账结算单汇总》产品款2302.772153万元这个事实?即对账结算单上显示产品款就有2300多万,而不是2100多万!5、一、二审法院试图从《产品模具合同》的履行时间与161万元开票时间上“互相对应”说明。鸿立公司认为,这种说明是不成立的。6、161万元发票属于产品发票,开票时有相对应的产品款。7、至于模具二厂提供“发票签收单”、“QQ聊天记录”,虽然没有被一二审法院认可,但明显是模具二厂为了混淆视听,以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而捏造出来的伪证。8、为什么发票金额161万与《模具产品合同》的模具价款一致?鸿立公司现在也只能理解成是模具二厂处心积虑设置的陷阱。

二、鸿立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3月30日二审庭审结束后,即在2016年4月1日鸿立公司取得了新的证据《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4份及相应的161万元模具发票(该161万元模具发票的开票时间是2015年1月和3月)。试图证明该161万元模具发票才是2012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了《模具产品供货合同》的模具发票。二审法院收到该2015年开具的161万元模具发票后,虽经过了审核,但没有组织再次开庭审理也没有对上述新的证据进行质证,在二审判决书中也没有反映。

三、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模具款金额较大,如果上诉人认为该模具未开票系因被上诉人无理拒绝验收并不确认模具款所致,那在双方后续交涉及结算确认中,双方就开票及模具金额确认事项应有协商记录,但从本案证据材料看,不管是43份结算单还是双方往来函件,均未显示双方对该事项有过协商。”鸿立公司认为,二审法院的认定不符合商业惯例,与本案事实也不符。

四、被申请人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1、撤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5)台黄商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五项判决,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004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维持其他判决事项。2、改判陶氏集团公司支付宁波鸿立公司货款3166980.09元,并赔偿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止为70367.78元)。

本院认为:对再审审查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再审事由和请求进行审查,而不是按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以保障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又发挥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对符合再审事由的,裁定提审或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对不符合再审事由或再审��求不成立的,则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对原审法院依其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作出裁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原审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的,才能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结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鸿立公司作为承揽人与定作人即被申请人模具二厂发生定作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案再审复查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模具二厂应当支付鸿立公司的具体价款多少问题。在双方长达三年多的定作关系中,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鸿立公司起诉前,鸿立公司按双方交易金额共向模具二厂开具了23339265.34元的增��税发票,包含2013年1月23日开具的8份和2013年9月26日开具的7份总金额为1610000元的模具款发票,模具二厂共向鸿立公司支付了价款20317785.25元。

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模具二厂尚欠鸿立公司货款1411480.09元并判决模具二厂支付该价款,有相应依据。对上述2013年1月23日开具的8份和2013年9月26日开具的7份总金额为161万元的发票,原审法院考虑到发票金额161万与合同中的模具价款一致等因素,综合全案事实,在合理评价当事人举证的证明力后,认定该161万元发票属于模具款发票而非鸿立公司主张的产品发票,该认定属于原审法院通过对证据的审核判断后依法作出的事实认定,原判并不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也不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的情形。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在原判基础上再支付161万元价款等主张,难以成立。再审申请人鸿立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鸿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启其

审 判 员  王 丽

代理

审判员  楼 颖

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雅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