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2民初32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某某物流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32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某物流公司赔偿托运货物损失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某某物流公司承运李某某6件托运货物,由喀什发往长沙,出具了《某某物流(集团)新疆股份托运单》、《代办物流收据》。后来某某物流公司官方网站查询显示6件托运货物均已经到达长沙,但后来李某某只收到5件托运货物。经多次询问,某某物流公司确认其中1件托运物已经丢失,但拒绝解释托运物丢失的原因。根据李某某的现场调查,某某物流公司在管理上存在许多漏洞和不足,办理托运业务时,在现场验货、收款、开托运单等环节没有监督和制约机制,不符合操作规范。李某某在办理托运业务时咨询相关保价条款,业务员声称肯定不会丢失,无需按实全额保价。某某物流公司未尽到应有的谨慎管理义务,造成李某某的财产损失,侵犯李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某某物流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本院视为某某物流公司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某某物流(集团)新疆股份托运单》、《代办物流收据》等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李某某诉称属实。另查明,《代办物流收据》载明货物数量为6件,货物保价为5000元,货物重量为116千克,按重量计价确定的运费金额为552元。李某某法庭陈述称,办理托运时李某某问某某物流公司的业务员要不要按实际保价,业务员说放心,5000元保价就足够了,所以《代办物流收据》上记载的保价额为5000元,但丢失的物品价值远不止2500元。6件货物总重116千克,运费是按重量计价确定的,但丢失的这件货物是最重的,也是最贵重的,超过总重量的一半以上。李某某为了解决纠纷只要求赔偿2500元,某某物流公司却只同意按保价5000元的六分之一赔偿几百元,李某某肯定不同意。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诚信履约。李某某将6件货物委托某某物流公司从喀什托运到长沙,某某物流公司接收货物,李某某支付了运费,双方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某某物流公司应当将受托运输的货物安全运达目的地。现李某某托运的6件货物中只有5件送达,1件丢失,而丢失的这件货物恰好又是6件货物中价值最大的和重量最重的,某某物流公司依法对丢失的货物应当折价赔偿。因某某物流公司过于自信不会丢失货物,不对李某某托运的货物进行实价保价,以至于对丢失货物的实际价值无法客观认定,某某物流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加之某某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丢失货物的损失大小,因此本案丢失货物赔偿额以李某某主张的2500元进行确定不失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某某物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李某某丢失的货物损失2500元。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某物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某某

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谷 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