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灯华,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万成,达州市达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城口县扬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
法定代表人:杨德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桂英,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灯华因与被上诉人城口县扬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城口县人���法院(2016)渝0229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灯华上诉请求:杨灯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扬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杨灯华下欠车款76000元,是由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支付给达州乐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途公司),后由龙兰向唐先胜个人账户转款73790元,而汇通公司与杨灯华签订按揭车款协议是扬程公司安排指定的,杨灯华有理由相信汇通公司的行为系扬程公司行为,且该笔下欠车款杨灯华已支付给汇通公司。即使扬程公司主张权益,也应向汇通公司主张。(二)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当事人。扬程公司与乐途公司唐先胜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汇通公司为何将款支付给乐途公司,唐先胜是谁?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汇通公司、乐途公司为被告,以查清案情,作出准确、公正的判断。扬程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扬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灯华支付扬程公司购车款7.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杨灯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8日,扬程公司作为甲方,杨灯华作为乙方,签订《城口县扬程汽车预定车辆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瑞虎5黑色2014款2.0L手动家尊版汽车1辆,车辆优惠价10.89万元;乙方应于2015年2月8日支付定金,乙方成功办理按揭后,由乙��到甲方指定地点提车;乙方自愿以月供分期付款作为购买方式,由甲方指定汽车金融担保公司或银行办理按揭手续,乙方有义务配合完善相关手续,若金融机构审查后不同意贷款的,本合同车辆的结算方式按全款结算,需要在金融机构审查后3个月内结清余款,另加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乙方负责车辆购置税、保险费及其他上户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杨灯华向扬程公司支付定金3万元。2015年2月14日,杨灯华再次支付购车款2.8576万元,扣除部分车款以及合同约定应由杨灯华支付的税费、保险费等费用,下欠购车款7.6万元双方约定以按揭的方式支付。同日,杨灯华从扬程公司接收所购车辆。后扬程公司未能收到杨灯华购车的按揭款。一审法院认为,杨灯华与扬程公司签订的《城口县扬程汽车预定车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扬程公司按约将车辆交付杨灯华,其要求杨灯华支付下欠购车款7.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灯华辩称已办理按揭支付下欠购车款,并提供其与通公司于2015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及汇款凭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杨灯华提交的合同中约定剩余购车款7.6万元由汇通公司支付给乐途公司,后由龙兰向唐先胜的个人账户转款7.379万元,杨灯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扬程公司与乐途公司及唐先胜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扬程公司亦不认可收到二者向其支付杨灯华下欠购车款,故对于杨灯华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扬程公司要求杨灯华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杨灯华未能办理按揭,需在金融机构审查后3个月内结清余款,扬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融机构审查后3个月的具体期限,一审法院以其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杨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扬程公司下欠购车款7.6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扬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杨灯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中,杨灯华申请追加汇通公司成都公司、乐途公司为本案被告,扬程公司对此不予同意。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二审诉辩主张,本案讼争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漏列当事人;2.扬程公司所诉杨灯华下欠购车款7.6万元,杨灯华是否已经支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杨灯华上诉称一审漏列汇通公司成都公司、乐途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在二审中申请追加前述二公司为本案被告。杨灯华提出前述主张的理由是,杨灯华已经按照扬程公司的指定到汇通公司成都公司办理了车款按揭,汇通公司成都公司也将按揭款给付与扬程公司相关联的乐途公司,因此汇通公司成都公司、乐途公司与本案有法律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扬程公司与杨灯华,汇通公司成都公司、乐途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而且根据杨灯华提交的有关在汇通公司成都公司办理按揭的相关书证看,其所称按揭虽是与汇通公司成都公司签署,但约定却是���按揭款支付给乐途公司,乐途公司是否与扬程公司存在关联,或是汇通公司成都公司系受扬程公司指示在合同中约定按揭款支付给乐途公司。汇通公司成都公司、乐途公司与本案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杨灯华在一审中既未申请追加该两公司为当事人,该两公司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汇通公司成都公司、乐途公司既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也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故杨灯华认为一审漏列当事人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讼争焦点。杨灯华称扬程公司就本案主张的购车款已经按照按揭的方式向扬程公司支付,杨灯华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按照杨灯华提交的《汇通信诚阻力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杨灯华有关案涉车辆的剩余购车款7.6万元是由汇通公司支付给乐途公司,并非支付给扬程公司,杨灯华也没有提供证据乐途公司收到前述购车款后已经将款转付给扬程公司。因此,杨灯华对其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杨灯华对扬程公司起诉的购车款7.6万元未支付。综上所述,杨灯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杨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洪武
审判员 龙江莉
审判员 向 亮
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陈 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