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101号
原告:卢生章,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告:余德锋,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告:刘湘凤,女,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系余德锋妻子。
被告:张明城,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丽凤,女,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系张明城妻子。
原告卢生章与被告余德锋、刘湘凤、张明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生章、被告刘湘凤和被告张明城及委托代理人庄丽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德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生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德锋、刘湘凤归还借款70000元及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张明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卢生章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余德锋、刘湘凤归还借款275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425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275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同意免除张明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0日,余德锋、刘湘凤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卢生章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余德锋、刘湘凤立具借条一张给卢生章收执。张明城自愿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卢生章催讨,张明城于2014年9月29日表示愿意继续担保,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并在上述借条上再次签字确认。2016年9月26日,卢生章通过手机微信再次向张明城主张权利。现余德锋、刘湘凤均未还款,张明城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余德锋未提出答辩。刘湘凤辩称,答辩人对这笔借款不清楚,也不记得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对余德锋借款70000元没有异议。张明城辩称,答辩人作为余德锋向卢生章借款70000元的担保人属实。但其以本案主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同时失效为抗辩,请求驳回卢生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至2013年12月间,余德锋、刘湘凤因经营“小余日用化妆品店”和一家食品加工与销售公司需要资金,于2013年4月20日由张明城作为担保向卢生章借款70000元。卢生章在余德锋经营的“小余日用化妆品店”店内将现金70000元交付余德锋。余德锋当场立具一张借条,并由刘湘凤、张明城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担保人栏上签名后交给卢生章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卢生章多次催讨,张明城同意继续担保,并于2014年9月29日在借条下部的空白处书写“本人愿意继续担保,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2016年9月26日,卢生章通过手机微信向张明城(手机号码:136××××3841、微信号:×××、昵称:龙飞凤舞)发送短内容为“担保的钱,请你转过7500,近日要起诉了”的短信并要求张明城承担保证责任,张明城用手机微信回复内容为“我不是说绩效发了就给你?国庆后就发了”的短信。2016年12月1日,卢生章到漳州市公证处申请对其与昵称为“龙飞凤舞”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年12月12日,漳州市公证处出具了(2016)漳证民内字第14991号公证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卢生章与张明城于2017年4月4日达成协议,由张明城代债务人归还卢生章42500元后,卢生章同意免除张明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清偿款项27500元向余德锋、刘湘凤主张。2017年4月4日,卢生章收到款项后出具一张收条给张明城收执。另查明余德锋、刘湘凤于2001年12月登记结婚,至今仍为夫妻存续期间。卢生章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余德锋、刘湘凤书写的借条一张、其与张明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五张、公证书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刘湘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借条中其签名有异议,认为该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对于刘湘凤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信。张明城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公证书有异议。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是由卢生章编造的,公证书不能证明聊天对象就是其本人。综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证据,
本院认为,我国现行的手机号码已采用实名制,一经向通讯运营商申请注册后就成为其专用的号码,其他人不能重复申请注册。虽然手机的微信号及昵称可由手机持有人任意更改,但是微信号、昵称、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接收方却无法进行编辑。本案张明城对手机号码:136××××3841、微信号:×××、昵称“中国龙”无异议。而不承认“龙飞凤舞”是其微信昵称,也没有用该昵称与卢生章进行微信聊天。但张明城作为卢生章多年朋友却不能提供其手机保存的与卢生章在2016年9月20日至11月30日间的聊天记录进行质证,不符合常理。更进一步说,张明城既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卢生章提供的手机号码为136××××3841、微信号为×××、昵称为“龙飞凤舞”的微信聊天内容的记录不是其手机号码所发送短信的证据,也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及卢生章编造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关证据。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和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规定,张明城的上述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卢生章起诉余德锋、刘湘凤归还借款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余德锋、刘湘凤于2013年4月20日向卢生章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2014年4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从2014年4月20日开始计算借款合同二年的诉讼时效,到2016年4月19日届满。卢生章于2014年9月29日和2016年9月26日分别向保证人张明城主张权利,张明城分别在借条上书写“本人愿意继续担保,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和用手机微信回复内容为“我不是说绩效发了就给你?国庆后就发了”的短信。卢生章向义务人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表明他没有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承认权利人权利存在,这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处于确定状态,原来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无再维持必要,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73条“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规定,应认定卢生章向担保人张明城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向余德锋、刘湘凤主张权利。因此,卢生章向张明城主张权利必将导致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2014年9月30日起重新计算二年,到2016年9月29日届满。同理,卢生章于2016年9月26日再次向担保人张明城主张权利,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诉讼时效从2016年9月27日起再次重新计算二年,到2018年9月26日届满。卢生章于2017年1月4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张明城基于享有主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而提出的主债务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卢生章与余德锋、刘湘凤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的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明城自愿为余德锋、刘湘凤向卢生章借款提供保证,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4月4日,卢生章与张明城经协商达成协议,由张明城偿付卢生章42500元后,卢生章同意免除张明城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卢生章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张明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余德锋、刘湘凤追偿。本案刘湘凤即使对借条的签名有异议,且该借款为余德锋个人债务,但该债务却发生在徐德锋、刘湘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湘凤也知道该借款是用于家庭发展经济所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徐德锋、刘湘凤共同清偿。因此,借条上是否为刘湘凤签名,均不影响其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卢生章要求余德锋、刘湘凤归还借款27500元的诉求,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其提出从2014年4月20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应予以支持。余德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余德锋、刘湘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卢生章借款2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余德锋、刘湘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卢生章借款425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卢生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计244元,由余德锋、刘湘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棣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韩丹丹温馨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