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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民初822号

大庆昌升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诉孙春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庆昌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孙春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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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822号

原告:大庆昌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万峰路北热源街东。组织机构代码证:07333912-8。

法定代表人:匡志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湖滨教师。

被告:孙春卫,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大庆昌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升公司)与被告孙春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昌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春卫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昌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cssfzl14-015号、cssfzl14-038号《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付原告cssfzl14-015号合同所涉房屋的租金210644元,及物业费9750.96元,取暖费20820.56元。cssfzl14-038号合同所涉房屋租金30万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cssfzl14-015号《房屋租赁合同》违约金66193.2元,cssfzl14-038号《房屋租赁合同》违约金60万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大庆昌升国际商贸城6区7栋10号商服楼,合同约定租期三年,租金分三次缴纳,合同约定第一年的租金为73548元,租期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第二年的租金73548元,租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截止到2016年1月21日,共欠付租金110900元,合同约定,被告如逾期缴纳���金15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后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另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大庆昌升国际商贸城6区9栋1、2、3、4、5、6、7、8、9、22号商服楼。合同约定租期为5年,租金分五次缴纳,合同约定第一年租金为20万元,第二年租金为30万元,截止到2016年1月21日,被告共欠付租金17260.32元,第二年租金应当在租期开始前一个月交纳,但被告一直拖欠租金合同约定,被告如逾期缴纳租金15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逾期缴纳租金的行为仍在继续,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春卫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cssfzl14-015号《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大庆昌升国际商贸城6区7栋10号商服楼,合同约定租期三年,租金分三次缴纳,合同约定第一年的租金为73548元,租期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第二年的租金73548元,租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截止到2016年1月21日,共欠付租金110900元,合同约定,被告如逾期缴纳租金15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cssfzl14-038号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大庆昌升国际商贸城6区9栋1、2、3、4、5、6、7、8、9、22号商服楼。合同约定租期为5年,租金分五次缴纳,合同约定第一年租金为20万元,第二年租金为30万元,截止到2016年1月21日,被告共欠付租金17260.32元,合同约定,被告如逾期缴纳租金15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相符。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关于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cssfzl14-015号《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房屋租赁费用,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欠付房屋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签订的cssfzl14-015号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被告孙春卫欠付年租金21.064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支持原告的违约金,同时原告也无相关物业费及取暖费用票据,故原告于cssfzl14-015号合同中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cssfzl14-038号房屋租赁合同,因大庆昌升国际商贸城6区9栋1、2、3、4、5、6、7、8、9、22号商服楼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房屋租赁费用,且大庆昌升国际商贸城6区9栋1、2、3、4、5、6、7、8、9、22号商服楼于2017年1月1日交还昌升公司,cssfzl14-038号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1月1日实际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cssfzl14-038号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问题,原、被告签订的cssfzl14-038号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被告孙春卫欠付年租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支持原告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4年5月27日原告大庆昌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春卫签订的cssfzl14-015《房屋租赁合同》与2014年11月25日签订cssfzl14-038号《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孙春卫将大庆昌升国际商贸城6区7栋10号商服楼、大庆昌升国际商贸城6区9栋1、2、3、4、5、6、7、8、9、22号商服楼返还原告大庆昌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二、被告孙春卫向原告大庆昌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cssfzl14-015《房屋租赁合同》所涉大庆昌升国际商贸城6区7栋10号商服楼房屋租赁费用21.0644万元,并以欠付租金21.064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孙春卫向原告大庆昌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cssfzl14-038号《房屋租赁合同》所涉大庆昌升国际商贸城6区9栋1、2、3、4、5、6、7、8、9、22号商服楼房屋租赁费用30万元,并以欠付租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大庆昌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春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9元,由被告孙春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秀娟

人民陪审员  姜哲斌

人民陪审员  李春艳

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查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