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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1146号

聊城市浩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冠县永兴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聊城市浩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冠县永兴轴承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146号

原告:聊城市浩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

法定代表人:邱紫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宪彬,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冠县永兴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城镇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闫善军,总经理。

原告聊城市浩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冠县永兴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浩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县永兴轴承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聊城市浩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6293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壹拾壹万陆仟贰佰玖拾元(116290元)的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诉至贵院。冠县永兴轴承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存在保持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2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闫娜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浩东机械保持器款壹拾壹万陆仟贰佰玖拾元(116290.00元),永兴轴业,经手人闫娜,2016年2月6日。经本院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闫善军电话联系,闫善军表示同意协商。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可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16290.00元,被告工作人员出具手写欠条。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所请求的利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冠县永兴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浩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货款11629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冠县永兴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国秀

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肖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