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079号
原告:王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垒垒、李良,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风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宇诉被告张风芹店面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垒垒、李良,被告张风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店面转让费、租赁费等费用共计116427.2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在潍坊市东风街泰华城租赁的商铺转租给原告用于经营水吧,同时店铺内设备亦转让给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转让费和租赁费,原告接手经营后发现被告系无权转租。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风芹辩称,1、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书》无效无法律依据,该合同内容及形式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2、《店面转让协议》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时业已生效,并且原、被告双方均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在该水吧原告正在经营中,原告要求确认转让无效,是因其经营不善,因此原告无权再主张合同无效并返还相关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店面转让协议、店面转让协议补充条款、收到条、转让广告,被告提交的照片和光盘,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和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山东省潍坊市东风街潍坊泰华城店铺转让给原告使用,建筑面积10.78平方米,转让费90000元。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店面转让协议补充条款》一份,约定原合同中备注内容第七条取消,被告将5000元质保金(即押金)给予乙方。2016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转让摊位定金20000元。2016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接手涉案店铺,直到2016年12月21日本案庭审之日涉案店铺仍由原告控制、经营。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泰华城-商业运营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租赁合同》原件。原告主张第一章1.2.2条中明确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商铺/场地私自进行出租、出借、转让或与任何第三人合作经营”,被告转让店铺系无权转让。被告质证后认为,对《泰华城-商业运营管理服务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但从该合同来看,涉案水吧租期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超过该合同的租期,是合法有效的。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2、录音资料四份。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泰华城崔主管通话录音;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泰华城夏主管通话录音;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泰华城时经理通话录音;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风芹爱人通话录音。原告主张因泰华不同意被告将店铺转让给原告,被告转让店铺时系无权转让,而恶意将店铺出租转让,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书隐瞒了无权转让的事实,未将《泰华城-商业运营管理服务合同》交于原告审查核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与泰华城工作人员录音均不予认可。被告并不认识泰华城的崔主管、夏主管及时经理,被告认为对于涉案的转让,泰华不同意不能简单的通过对几个所谓的工作人员的录音即可证明,原告承认在其经营期间缴纳相应的运营管理费、水电费及租金,足可以证明泰华方面对该次转让是认可的。对原告与被告张风芹爱人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3、世纪泰华集团收款收据九份。原告主张2016年8月16日(整个八月份的费用)至2016年9月19日,原告接手后向泰华城缴纳的运管费、物业费等费用26427.22元,系被告无权转让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均不予认可。收据中的印章像是打印的,其中有两份是山东大墉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且从别的收款收据来看2016年8月16日原告缴纳了200元的工牌保证金、50元的工本费、29.16元的手续费,充分证明泰华已经认可原告的经营,原告已经办理相关的手续。且从收据来看原告本月缴纳的是下月的相关费用,充分证明原告并不是因为泰华不同意转让而要求确认转让无效,仅仅是因为其经营不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书》及《店面转让协议补充条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主张确认《店面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协议无效、返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心波
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王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