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02民初31号
原告:崇左市左江制氧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丽江路。
法定代表人:侯彩云,该厂厂长。
被告: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城市工业园区糖果食品轻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宝弟。
原告崇左市左江制氧厂(以下简称左江制氧厂)与被告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韦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洪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左江制氧厂的法定代表人侯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美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宝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江制氧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的货款12176元及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4月丢失气瓶赔偿款3200元,两项共计1537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销售氧气、乙炔的企业,原告自被告营业后一直给被告提供氧气和乙炔,2015年3月30日被告工厂停产,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被告停产后仍有货款及丢失气瓶赔偿款未向原告结清,主要包括: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往来货款对账确认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总额为12176元;2015年3月,被告欠原告氧气空瓶6个、乙炔空瓶2个,按目前气瓶市场价氧气瓶350元/个、乙炔瓶550元/个计算,被告所欠原告丢失气瓶的赔偿款为:氧气瓶6个×350元/个+乙炔瓶2个×550元/个=320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12176元及丢失气瓶赔偿款3200元,但是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款项,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诉请求。原告左江制氧厂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往来货款对账确认函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2176元;3.编号为03499884、03499885、03515729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氧气和乙炔货款总计为12176元;4.广西崇左市左江制氧厂气瓶收发明细两份,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丢失气瓶的款项为3200元。被告华美纸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合法,但该证据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审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销售氧气、乙炔的企业,2015年3月及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氧气和乙炔,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9日和2015年4月9日开具编号为03499884、03499885、03515729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显示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氧气和乙炔货款总计为12176元。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总额为12176元。后因被告不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氧气、乙炔,被告在接收原告的货物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往来货款对账确认函,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买卖关系的双方为原、被告,原、被告买卖货物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于原告请求的货款数额问题,2015年3月和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销售氧气和乙炔,并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217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17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4月丢失气瓶赔偿款32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丢失气瓶赔偿款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可另案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崇左市左江制氧厂货款12176元;
二、驳回原告崇左市左江制氧厂要求被告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赔偿2015年4月丢失气瓶赔偿款32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2元,由原告崇左市左江制氧厂负担20元,由被告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韦丹萍一七年四月四日
二○一七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洪 玺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