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21执216号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乌鲁木齐县。
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哈山·热玛赞,该合作社资产部科员。
被执行人:卡萨尔·热合木都,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县。
被执行人:盘力古丽·热西提,女,1987年4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县。
被执行人:斯拉木·米吉提,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县。
被执行人:买日艳木·热合曼,女,1984年2月4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县。
被执行人:艾热提·吾甫尔,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县。
被执行人:木尼热,女,1990年4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县。
被执行人:木拉提·吐松江,男,1981年6月8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县。
被执行人:热依汗古丽·牙生,女,1992年6月23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县。
被执行人:吾拉英·热依木,男,1957年1月2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县。
被执行人:肉先·尼牙孜,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县。
被执行人:林龙,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新0121民初387号民事调解书,于
二0一七年四月四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22260.03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233.90元的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
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相应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买彦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叶力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