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6民初164号
原告:曹振明。
委托代理人:陈书堂,男,195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卢桂军,男。
被告:冯胡格,女。
原告曹振明与被告卢桂军、冯胡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曹振明及委托代理人陈书堂、被告卢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胡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1260元;2.诉讼费用及其它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有业务来往,原告妻子姚素省(已故)给被告供货,被告欠原告货款累计11260元。通过历年来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为此事原告之妻姚素省生气成疾后死亡。时至2016年11月19日原告最后一次要钱时,却遭到被告夫妇的殴打,并且将原告的欠条撕碎(复印件),认为万事大吉可赖账不还,由于路途远来一趟不容易,到被告处又遭到人身攻击,实属无奈诉至贵院,请依法得到支持。
被告卢桂军、冯胡格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欠款,被告已经还清,原告起诉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起诉的欠款,被告在2003年秋天已经偿还。当时原告还款11000元,原告妻子称余款260元不再要求偿还。但当时原告妻子找欠款原件没找到,因双方关系较好,且被告方也有跟随人员在场,被告没有强行索要。现原告在其妻子去世之后,又向被告索要,依法不能成立。
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在2003年秋,被告还款之后,到现在已有14年,原告及其妻子从来没有向被告索要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债权人是姚素省,虽姚素省已去世,但应由姚素省所有继承人参加诉讼,原告曹振明单独作为原告,依法不能成立。
四、本案打条人为卢桂军,与冯胡格没有关系,原告系诉讼主体错误。综合以上,原告起诉依法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桂军与被告冯胡格系夫妻关系。2003年原告妻子姚素省向被告卢桂军供货,被告卢桂军欠货款11260元,给姚素省写了一份共欠11260元的证明条。同年秋天,被告卢桂军到姚素省处把所欠货款付清,因姚素省没有找到被告卢桂军写的证明条原件,所以被告卢桂军没有将证明条原件收回。证人卢某、陈某在场。姚素省去世后,现原告以证明条为据将二被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卢桂军写的证明条,证人卢某、陈某出庭证言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证人卢某、陈某证明被告卢桂军已将本案诉争的货款偿还给原告之妻姚素省,本案债务已结清。另外,二被告主张2003年已将本案债务结清,假设本案债务没有结清,从2003年到现在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振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元,由原告曹振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增亮
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解立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