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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民初2469号

湖南南瑞京电开关有限公司与永州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南瑞京电开关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2469号

原告:湖南南瑞京电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创新创业园10号。

法定代表人:胡涤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扶婷,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永州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珍珠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忠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南瑞京电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瑞京电公司)与被告永州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瑞京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扶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大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瑞京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大地产公司支付南瑞京电公司合同价款本金308159.99元;2.中大地产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南瑞京电公司至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其中应付未付的合同价款272159.99元的利息为30282.46元;应付未付质保金36000元的利息为2295.62元,共计32578.08元)。事实和理由:南瑞京电公司与中大地产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中大地产公司向南瑞京电公司购买一批设备,合同总价款为72万元。合同签订后,南瑞京电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将设备运送至中大地产公司,中大地产公司收到设备后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仍有308159.99元未支付。南瑞京电公司按照约定向中大公司交付了设备,中大地产公司应当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将款项全部支付到位,中大地产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不再支付,构成违约。南瑞京电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中大地产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23日,南瑞京电公司与中大地产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中大地产公司向南瑞京电公司购买低压进线柜等设备,总价款为72万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30天交货,交货方式为中大地产公司签收验货单给南瑞京电公司,验收异议期限为交货后一个月内,结算方法及期限为预付30%,货到工地后付至合同额的80%,安装完毕付至合同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2014年7月3日,中大地产公司收到了低压进线柜等设备,且中大地产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了发货清单,在一个月验收异议期限内中大地产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中大地产公司需支付的5%的质保金即3.6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3日。2016年9月13日,中大地产公司签收了对账函,但在对账函中认为欠付货款为25.4万元,而非南瑞京电公司在对账函中注明的308159.99元。

本院认为,南瑞京电公司与中大地产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南瑞京电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设备义务,中大地产公司未足额支付价款是引起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在对账函中中大地产公司认可的欠付金额为25.4万元,对南瑞京电公司超出部分的主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中大地产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大地产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利息包括欠付价款利息,以21.8万元(25.4万元-3.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欠付质保金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南瑞京电公司请求中大地产公司支付价款308159.99元的诉讼请求,在25.4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南瑞京电公司请求中大地产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南瑞京电公司至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永州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湖南南瑞京电开关有限公司价款25.4万元;

二、永州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湖南南瑞京电开关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21.8万元、3.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从2014年7月3日、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湖南南瑞京电开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永州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关

代理

审判员 刘 婧

代理

审判员 李妮妮

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尹秋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