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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民终43号

陈喜忠、刘砾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喜忠,刘砾卿,陈秋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民终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喜忠,男,194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砾卿,女,195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楠,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三耿,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秋凤,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丹,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中路401号。

负责人:陈晓明,副总经理。上诉人陈喜忠、刘砾卿因与被上诉人陈秋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下称人保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5202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喜忠、刘砾卿上诉请求:

一、撤销(2016)粤5202民初94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第二项判决。

二、依法予以改判,判令陈喜忠、刘砾卿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判令:1.赔偿陈喜忠二次手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2.赔偿陈喜忠、刘砾卿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旅游费损失12700元。

三、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应由陈秋凤、人保义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为陈喜忠、刘砾卿诉请的旅游损失费用缺乏法律依据的认定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错误认定。首先,本案陈喜忠、刘砾卿已向法庭举证了:《团队境内旅游合同》以及发票,足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陈喜忠、刘砾卿与揭阳中国旅行社旅游部签订了旅游合同并依约交纳了旅游费12700元,如果没有本次事故,陈喜忠、刘砾卿肯定能够按期成行,但因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导致陈喜忠、刘砾卿无法参加旅游,构成违约,损失旅游费用共12700元,该笔费用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直接损失,陈喜忠、刘砾卿依法应给予赔偿。其次,陈喜忠、刘砾卿向法庭举证了揭阳中国旅行社的《证明书》,足以证明陈喜忠、刘砾卿已经在事后向旅行社要求退款,已经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再次,旅游费12700元并未超过市场的实际价格,属于合理的范围,而且也属于一般性的消费,而非奢侈消费。最后,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由上诉人承担旅游费损失是不合理不公平的。综上,旅游费属于本次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陈喜忠、刘砾卿也已经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因此,该笔旅游费依法应由陈秋凤、人保义乌公司承担。

二、一审判决认定陈喜忠主张的第二次住院3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未实际发生而不予支持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中陈喜忠经鉴定需后续再做两次“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该两次后续治疗手术必然发生,支持了我方的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1000元,那么需要动手术就必然需要再住院,一审法院即认定后续治疗手术必然发生,却又忽视二次手术必然需要住院的事实,两者之间相互矛盾,是错误的认定,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

三、本案交通事故中陈秋凤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陈喜忠、刘砾卿诉请的赔偿数额也未偏高,因此,本案一切的诉讼费用应由陈秋凤与人保义乌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陈秋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陈喜忠、刘砾卿主张的旅游损失费用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其诉求该赔偿项目依法无据,且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损失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不存在关联性,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合理合法。陈喜忠的主张的第二次住院治疗30天尚未实际发生,根据陈喜忠的实际年龄及身体健康等情况,可知第二次住院30天并不是必然发生,因此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合理合法,陈喜忠、刘砾卿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综上,陈喜忠、刘砾卿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义乌公司无到庭,也无答辩。2016年7月1日,陈喜忠、刘砾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陈喜忠、刘砾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9981.97元,由人保义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项由人保义乌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与陈秋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陈秋凤、人保义乌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5日15时30分左右,陈秋凤驾驶粤V×××××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揭阳市××区东××路农业银行附近路段开车门时,碰撞陈喜忠驾驶的粤V×××××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陈喜忠、刘砾卿、陈思铭),造成陈喜忠、刘砾卿不同程度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揭阳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处理并作出第2016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秋凤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喜忠、刘砾卿无责任。陈喜忠受伤后,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30日出院,经医生诊断伤势为:1.右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锁骨粉碎性骨折,4.脑震荡,5.头皮血肿,6.左侧多根肋骨骨折,7.右足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陈喜忠刘砾卿受伤后,于2016年2月5日到2月12日期间在揭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另查明:1.陈喜忠、刘砾卿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2.粤V×××××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王庆喜,该车在人保义乌公司处投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2016年5月16日,陈喜忠自行委托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正理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喜忠构成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2处;需后续治疗费21000元;康复费4000元;护理期120天,建议前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人,后60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90天,营养费1800元;陈喜忠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4.事故发生后,陈秋凤已为陈喜忠、刘砾卿垫付85191.2元,并在陈喜忠住院期间为其雇佣一名护工进行护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揭阳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的第2016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秋凤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喜忠、刘砾卿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且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人保义乌公司为粤V×××××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陈喜忠、刘砾卿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人保义乌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人保义乌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陈喜忠、刘砾卿的请求,对陈喜忠、刘砾卿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09781.77元,其中:陈喜忠医疗费85471.16元,按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2单确定;刘砾卿医疗费3310.61元,按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9单确定。陈喜忠后续治疗费21000元,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系必然发生的费用,采信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21000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109781.77元。陈秋凤主张其为陈喜忠垫付的2单姓名为“陈喜出”,金额分别为7元、268元的发票与陈喜忠名字不符,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陈喜忠住院54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54天×100元=5400元。陈喜忠主张第二次住院30天因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3.营养费18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一审法院确定陈喜忠的营养费为1800元。4.康复费40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一审法院确定陈喜忠的康复费为4000元。5.护理费15156.57元,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陈喜忠的护理期限按120天计,其中前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人,后60天配护理人员1人,对于陈喜忠住院54天期间的护理费,以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年计,对于出院后66天的护理费,应认定为陈喜忠的家属或近亲属护理,陈喜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并应抵除陈秋凤为陈喜忠住院期间雇佣一名护工进行护理的人数。护理费为:(62190元/年÷365天)×54天×1人+(30192.9元/年÷365天)×6天×2人+(30192.9元/年÷365天)×60天×1人=15156.57元。6.残疾赔偿金66424.38元,陈喜忠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2处,伤残赔偿指数为22%,按10年计算,并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10年×22%=66424.38元。7.鉴定费3300元,按鉴定费发票金额确定。8.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陈喜忠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需要交通费,可酌定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陈喜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上述9项损失共计218862.72元,由人保义乌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抵除陈秋凤已为陈喜忠、刘砾卿垫付的85191.2元后,人保义乌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陈喜忠、刘砾卿133671.52元。陈喜忠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陈喜忠请求旅游损失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陈喜忠请求陈秋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人保义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第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喜忠、刘砾卿133671.52元。

二、驳回陈喜忠、刘砾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9元,由人保义乌公司负担1454元,陈喜忠、刘砾卿负担395元。人保义乌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一审庭审中,陈喜忠、刘砾卿提供的证据包括:1.《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相关内容显示:旅游者:陈喜忠、刘砾卿、陈思铬、陈宏桂、曹冰玲等5人;旅游者代表签名:陈宏桂。出发时间为2016年2月10日。旅游费用:每人6350元(旅游费用5800元+550元导游费)。旅游线路及编号:新加坡马来西亚六天游。签约日期:2016年1月20日。2.开票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的付款人为陈喜忠和刘砾卿新马六天游旅游费金额为6350元的发票联各一份;3.加盖有“揭阳中国旅行社旅游部”2016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证明陈喜忠、刘砾卿、陈宏桂三人原报名参加2016年2月10日新马六天团,每人费用6350元,因出交通事故无法成行,按其公司出团的有关规定,以上三个游客所有费用无法退款。陈喜忠、刘砾卿提供其于2016年5月16日自行委托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16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内容显示,鉴定事项包括:“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损伤护理期及人数”。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认为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

一、关于一审没有判决陈秋凤、人保义乌公司赔偿陈喜忠、刘砾卿旅游费127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陈喜忠、刘砾卿提供的证明其存在旅游费损失的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相关事实不清,依据不足:1.《团队境内旅游合同》中,虽然有载明旅游者包括陈喜忠、刘砾卿;但《团队境内旅游合同》没有陈喜忠、刘砾卿本人的签名:2.合同是“团队境内旅游”,而旅游线路是“新加坡马来西亚六天”,合同内容相互矛盾;3.签约日期:“2016年1月20日”。而开票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故,该发票是事故后补开,不足以证明签约之日是否有交款;4.加盖有“揭阳中国旅行社旅游部”2016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中,仅有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单位法人或经办人签名,不符合法定的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其次,即使陈喜忠、刘砾卿有与揭阳中国旅行社旅行部签订旅游合同并缴交相关旅游费用,诉讼中,陈喜忠、刘砾卿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或者减少本案旅游费损失有向揭阳中国旅行社主张退款的行为。综上,一审不支持陈喜忠、刘砾卿要求判决陈秋凤、人保义乌公司赔偿其旅游费12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陈喜忠赔偿其第二次住院3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首先,陈喜忠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需两次后续治疗手术住院的的事实尚未发生,故其第二次住院的期间尚无法确定,其次,陈喜忠、刘砾卿在其于2016年5月16日委托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相关的事项包括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损伤护理期及人数,而不包括第二次住院天数,因此,陈喜忠要求赔偿其第二次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陈喜忠、刘砾卿诉请本案一切的诉讼费用应由陈秋凤与人保义乌公司承担的主张,因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特。陈喜忠、刘砾卿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陈喜忠、刘砾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志成

审 判 员  黄小贺

代理

审判员  吴海燕

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代

书 记员  邱勇勇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