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02民初4097号之一
原告:周维志,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28日,居民,住岳池县裕民镇。
被告:文和平,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12日,居民,住岳池县苟角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周维志诉被告文和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维志于2017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维志撤回对被告文和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维志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审 判 长 胡道凤
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
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
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阳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