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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4097号之一

周维志与文和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维志,文和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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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02民初4097号之一

原告:周维志,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28日,居民,住岳池县裕民镇。

被告:文和平,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12日,居民,住岳池县苟角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周维志诉被告文和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维志于2017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维志撤回对被告文和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维志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审 判 长  胡道凤

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

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

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阳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